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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民终48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冉启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冉启后,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鑫兴客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王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48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玉溪镇遵义路。法定代表人:张旭锋,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冉启后,男,1981年7月19日出生,土家族,出租车驾驶员,住道真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鑫兴客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道真自治县玉溪镇遵义路新车站对面。法定代表人:杨步强,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向,男,1976年12月15日出生,苗族,务农,住所地道真自治县,现住本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道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冉启后、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鑫兴客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道真自治县鑫兴客货运输公司)、王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黔0325民初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道真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停运损失等其他间接损失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损失问题的》的规定,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故停运损失应由侵权人自行承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错误。一审判决在交强险内不分项判决错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均应分项赔偿。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错误,违反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一切费用,违反法律规定、保险合同约定及善良风俗,引发道德风险,滋长及错误引导驾驶人毫无顾忌的危险驾驶行为,给他人及社会带来无限危险。被上诉人等二审中未作答辩。冉启后、道真自治县鑫兴客货运输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用4400元及车辆营运损失2240元。在诉讼中,二原告明确其请求中的车辆修理费4400元赔偿给道真自治县鑫兴客货运输公司,车辆营运损失2240元赔偿给冉启后。一审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对2017年4月4日,冉启后驾驶道真自治县鑫兴客货运输公司所属贵C×××××号出租车与王向驾驶的贵C×××××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的事实及认定冉启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贵C×××××号出租车在道真自治县新兴汽车修理厂修理4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道真支公司对贵C×××××号出租车所定损的损失4400元在王向所驾驶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中共赔付了2720元给王向,王向将所赔付的2720元已支付给道真自治县新兴汽车修理厂,贵C×××××号出租车系道真自治县鑫兴客货运输公司所有及被告王向所驾驶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道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认为,冉启后驾驶原告道真自治县鑫兴客货运输公司所有的贵C×××××号出租车与被告王向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贵C×××××号出租车受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二原告因交通事故中导致的财产损失应获得赔偿。原告请求赔偿车辆受损的修理费用4400元,该费用是根据车辆受损情况所定损的价格,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贵C×××××号出租车因修理4天的营运损失2240元,其按每天两人两班以租金及驾驶人员的工资计算损失无相关依据,其4天的营运损失结合相关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造成的损失”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当事人对“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该营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道真支公司认为停运损失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4400元及认定的营运损失2000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道真支公司在王向所驾驶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客内予以赔偿。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道真支公司已赔付的2720元从应赔偿金额中予以减除。被告王向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冉启后营运损失2000元、赔偿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鑫兴客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修理费44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赔偿的车辆修理费4400元中包含已赔付的272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负担。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营运损失是否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2、一审在交强险内不分项是否正确;3、一审判决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是否恰当。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贵C×××××号车辆系出租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车辆不能营运,必然导致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造成的损失”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当事人对“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该营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冉启后因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车辆损失与间接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均属财产损失赔偿范畴,由于王向驾驶的贵C×××××车辆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故其主张不应向冉启后赔付合理停运损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交强险属于强制保险,其主要功能是社会救助功能,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并没有分项分责的要求。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也没有在责任限额内具体分项分责的要求,因此,一审判决由承保交强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关于诉讼费承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原审根据当事人各自承担的责任决定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负担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莉审 判 员  张 睿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姜 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