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78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刘志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刘志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78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津榆公路609号。法定代表人:赵江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男,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炳松,男,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军,男,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上诉人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志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3民初7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津0113民初7013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撤销判决书第一、二、四项;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与刘志军的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是错误的;一审判决以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未及时为刘志军申报工伤,致使对是否存在工伤、停工留薪期,是否能够返岗均无定论认定,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系违法解除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刘志军是否构成工伤,有待于进一步的审查认定。刘志军存在严重的旷工行为,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解除与刘志军的劳动关系于法有据。被上诉人刘志军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说刘志军旷工,刘志军没有收到相应的通知,在原审中工伤认定已提交。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赔偿金107171.57元;2.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工资差额4613.67元;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66.08元;4.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原、被告于2008年3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于2015年3月1日起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8月16日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被告2015年12月18日受伤事实认定为工伤。被告停工留薪期期限为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被告于2015年12月18日后未到岗工作。2016年5月3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通知,内容为“你自2016年3月1日起至今,未来公司报到上班,也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你已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你于2016年4月30日前来公司办理相关手续,逾期未办理所造成的责任由你个人承担”。2016年5月19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通知,内容为“你自2016年3月1日起至今,未来公司报到上班,也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你已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属严重旷工行为,根据公司《员工奖惩条例》规定,公司与你解除劳动关系,并请你于2016年5月18日前来公司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原、被告确认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304.21元。被告认可仲裁认定的以2289.5元作为计算其2016年3月1日至5月14日期间工资差额的基数。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6年6月份。被告认可原告所述2016年5月社保费用个人承担部分为313.5元,2016年6月社保费用个人承担部分为299.25元和公司承担部分为953.33元。另查,2016年9月1日,被告刘志军作为申请人以原告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事项:一、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0776元;二、被申请人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21日工伤期间工资差额11723元;三、被申请人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14日全额工资10149元。同案中,被申请人反申请请求事项: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2016年5月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及6月份社会保险全部费用共计1566.08元。2016年10月14日,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劳人仲裁字(2016)第3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7171.57元;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3月1日至5月14日工资差额4613.67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驳回被申请人反仲裁请求。仲裁裁决后,被申请人不服该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再查,原告于2016年10月19日对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北辰政行(行政)复决字(2016)第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于2016年12月13日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于2017年4月5日以(2016)津0113行初17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上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6月29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津01行终304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2016年3月1日至5月14日期间工资差额;3.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社保费用损失1566.08元。关于诉讼焦点1,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自被告于2015年12月18日受伤休息后,直至2016年2月底前均按照被告正常出勤记录考勤。由此可知,原告对被告受伤一事为明知,但原告未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原告未能对被告所受之伤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对解除劳动关系前被告是否存在工伤、停工留薪期、是否能够返岗工作等均无定论的情况下,即于2016年5月14日以被告违反《员工奖惩条例》,以被告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被告遂于2016年6月15日向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后被确认为工伤。虽原告对此认定不予认可,但经行政复议以及一审、二审行政案件的审理,均对被告属于工伤一事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系违法解除,应支付被告赔偿金。因双方确认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304.21元,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7171.57元。关于诉讼焦点2,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2016年3月1日至5月14日期间工资差额。本院认为,被告停工留薪期期限为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但该期限的确认时间为2016年8月16日,在原告怠于对被告受伤情形是否属于工伤进行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况下,被告个人申请工伤认定,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8月16日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因工伤申请的滞后,导致被告未能在停工留薪期结束前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因此原告应承担被告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14日期间依据被告工伤前工资待遇标准的工资支付义务。经核算,被告认可以2289.5元作为计算2016年3月1日至5月14日期间工资差额的基数未超过被告工伤前工资水平,系被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证据工资明细,载明被告2016年3月扣款事项和金额分别为保险扣款313.5元和会费扣款2元,已发放被告2016年3月工资389.5元;2016年4月扣款事项和金额为保险扣款313.5元,经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14日期间工资差额4613.67元。关于诉讼焦点3,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2016年5月和6月社保费用1566.08元。经原、被告确认,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6年6月份,被告认可原告所述2016年5月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为313.5元,2016年6月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为299.25元以及公司承担部分为953.33元。因原告于2016年5月14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已无义务为被告缴纳2016年6月份的社会保险,因此被告应返还原告2016年6月社会保险个人和单位承担部分。2016年5月原告已为被告代扣代缴社会保险,个人应承担部分应由被告担负。综上,被告应返还原告2016年5月社会保险个人担负部分和2016年6月社会保险个人及公司担负部分共计1566.08元。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志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7171.57元;二、原告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志军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14日期间工资差额4613.67元;三、被告刘志军返还原告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2016年5月社会保险个人担负部分和2016年6月社会保险个人及公司担负部分共计1566.08元;四、驳回原告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与刘志军系劳动关系。关于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主张与刘志军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问题,刘志军于2015年12月18日受伤休息,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未能对刘志军所受之伤向相关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对解除劳动关系前刘志军是否存在工伤、停工留薪期、是否能够返岗工作等均无定论的情况下,于2016年5月14日以刘志军违反《员工奖惩条例》,并以刘志军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刘志军于2016年6月15日向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认定为工伤。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经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3行初174号行政判决:驳回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津01行终30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系违法解除,应支付刘志军赔偿金是正确的。关于刘志军工资差额问题,刘志军停工留薪期为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但该期限的确认期为2016年8月16日,因工伤申请的滞后,导致刘志军未能在停工留薪期结束前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一审判决认定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承担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1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萍会审判员 王宗新审判员 尹 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封占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