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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8民初13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陈贤标与吴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贤标,吴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8民初1396号原告:陈贤标,男,198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吴明,男,198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陈贤标诉被告吴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贤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贤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明偿还陈贤标借款本金105200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1.8%计息,其中借款50000元自2014年8月14日起计算,借款16200元自2014年9月5日起计算,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由吴明承担。事实和理由:吴明于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以投资甘肃金昌矿山为由合计向陈贤标借款25400元;于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以返还信用卡为由合计向陈贤标借款14600元;于2014年8月14日向陈贤标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8%计息;于2014年9月5日向陈贤标借款16200元,约定月利率1.8%计息。之后,陈贤标多次催讨,吴明仅偿还利息1000元,其余欠款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吴明未作答辩。陈贤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四份、吴明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吴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明向陈贤标出具借条,于2014年8月14日向陈贤标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8%计息;于2014年9月5日向陈贤标借款16200元,约定月利率1.8%计息;于2016年1月16日向陈贤标借款14600元和25400元。之后,吴明仅偿还陈贤标借款1000元,其余借款均未偿还。本院认为,陈贤标与吴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陈贤标提供的借条予以证明,吴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抗辩意见,对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无证据证明陈贤标与吴明之间的借贷关系违法,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陈贤标请求借款按约定的月利率1.8%支付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的法定上限,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吴明应负偿还陈贤标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吴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陈贤标借款本金662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计息,其中借款50000元自2014年8月14日起计算,借款16200元自2014年9月5日起计算,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已还的利息1000元应予扣除);二、吴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陈贤标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1元,由吴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雄人民陪审员  高诚原人民陪审员  林付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双杨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