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2民初19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汪永莲与泸州宇洋航运有限公司、泸州中恒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永莲,泸州宇洋航运有限公司,泸州中恒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2民初1986号原告:汪永莲,女,汉族,1963年4月3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四川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泸州宇洋航运有限公司,注册号510502000015711,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法定代表人:王志惠。被告:泸州中恒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号510502000046131,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滨江路2段33号楼13号。法定代理人:崔某。原告汪永莲与被告泸州宇洋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洋公司)、泸州中恒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永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洋公司、中恒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永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宇洋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付清为止;2.判决被告宇洋公司支付原告追索债权的费用6000元;3.判决被告宇洋公司承担违约金50000元;4.判决被告中恒投资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变更为从2015年7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同时,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1日,被告宇洋公司与原告签订融资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中恒投资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借款期间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并约定未按期偿还借款案按未偿还数额5‰/天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天,原告通过pos机将100000元划入被告宇洋公司指定账户,最初被告按月支付了借款利息,后来逐渐就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至今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综上所述,被告宇洋公司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中恒投资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为被告宇洋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具状法院,请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宇洋公司、中恒投资公司未应诉答辩。原告汪永莲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登记表,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信息及主体适格;2.融资合同原件、承诺书原件、投资借据原件、投资理财服务合同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宇洋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及被告中恒投资公司为被告宇洋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实;3.汪永莲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向被告宇洋公司交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事实,及被告宇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惠向原告每月支付利息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后,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宇洋公司、中恒投资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永莲与被告宇洋公司、中恒投资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融资合同》,约定被告宇洋公司向原告汪永莲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借款用于船舶改造。对被告宇洋公司向原告汪永莲的借款,被告中恒投资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合同约定被告宇洋公司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汪永莲支付收益,于每月20日支付,收益汇至原告汪永莲的6228452100020560118。被告宇洋公司指定接受借款账户:王志惠,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泸州分行龙马潭支行国窖支行,账号62×××71。于2014年5月21日,原告汪永莲从其名下的6228452100020560118账户向被告宇洋公司转账给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嗣后,被告宇洋公司按约每月向原告汪永莲支付利息2000元,已支付至2015年7月20日。现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融资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当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汪永莲按约向被告宇洋公司提供了借款100000元,而被告宇洋公司逾期未偿还借款,故原告汪永莲要求被告宇洋公司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因原、被告约定了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现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20日��故原告要求从2015年7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恒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据《融资合同》约定,被告中恒投资公司自愿为被告宇洋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泸州宇洋航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汪永莲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为止)。二、被二、被告泸州中恒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收取3420元,由被告泸州宇洋航运有限公司、泸州中恒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荣彬审 判 员 杨宗艳人民陪审员 罗泽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章 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