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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3执11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灌云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与高柴河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灌云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高柴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723执1126号申请执行人灌云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住所地,灌云县。法定代表人李永强,院长。被执行人高柴河,男,汉族,1992年5月1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92********,居民,住灌云县下车镇印庄村高庄**号。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四查,被执行人高柴河名下无工商登记、无车辆登记、无不动产登记、无银行存款;本院至被执行人家中,经与被执行人邻居了解,高柴河已被公安部门刑事拘留,其母亲患有癌症,父亲已去世,被执行人无履行义务能力;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灌云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与高柴河盗窃罪一案,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苏0723刑初610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11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3刑初610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潘兴军审判员  梁 军审判员  王树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卓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