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8民初32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王湧、朱骏与苏州橙天嘉禾来客茂影城有限公司、橙天嘉禾影城(中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湧,朱骏,苏州橙天嘉禾来客茂影城有限公司,橙天嘉禾影城(中国)有限公司,苏州金园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民初3200号原告:王湧,男,198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原告:朱骏,男,199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天睐(代理以上两原告),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橙天嘉禾来客茂影城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桐泾北路218号4层。法定代表人:解秋生,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一宏,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金婷,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橙天嘉禾影城(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安南路1881号华润中心万象城内。法定代表人:伍克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权长沙,职员。第三人:苏州金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桐泾北路26-9号。法定代表人:郝明芳。原告王湧、朱骏与被告苏州橙天嘉禾来客茂影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客茂影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湧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天睐和被告来客茂影城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玲、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一宏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通知橙天嘉禾影城(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橙天嘉禾公司)为共同被告、苏州金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园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7年10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天睐、被告来客茂影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一宏、汪金婷、被告橙天嘉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权长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金园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湧、朱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来客茂影城支付28447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两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确认原告王湧、朱骏与第三人金园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有效;2.判令来客茂影城向原告王湧、朱骏支付2844780元(即两原告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受让的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到期租金和物业管理费);3.判令被告橙天嘉禾公司对来客茂影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3日、8月4日、9月6日,金园公司向两原告借款合计700万元。2015年12月11日,为偿还上述借款,金园公司与两原告签署《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金园公司将其享有的橙天嘉禾公司的未到期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债权合计8536380元(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转让给两原告以抵偿借款本息。2011年12月1日,金园公司与橙天嘉禾公司签署《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橙天嘉禾公司承租桐泾路218号4层商铺。2012年10月22日,金园公司与橙天嘉禾公司、来客茂影城签署《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变更被告来客茂影城为新承租人,支付原合同中约定的费用,橙天嘉禾公司变更为来客茂影城的担保人,对原合同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中的债务人实际应为来客茂影城。2015年12月14日,两原告与金园公司向来客茂影城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其债权转让的事实,并要求其向原告账户支付到期租金及物业管理费,来客茂影城负责人签收该通知。此后,其通过公司账户分别于2017年2月27日、3月16日、4月14日向原告账户合计支付535500元。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来客茂影城应给付的到期租金和物业管理费为3380280元,扣除已给付的535500元,仍有2844780元未支付。被告来客茂影城辩称,1.两原告与金园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有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息的可能性,应当引起合理怀疑;2.即使《债权转让协议》有效,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向来客茂影城出具了《协助配合通知书》,要求履行法定义务,优于两原告主张的基于《租赁合同》、《债权转让协议》所产生的约定义务;3.来客茂影城已经按照公安机关要求将2016年10月1日起的租金支付至指定账户,并按照《债权转让通知书》要求将物业管理费支付至原告方账户;4.两原告对前述法定义务充分知情的情况下,如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救济。被告橙天嘉禾公司辩称,橙天嘉禾公司不同意向两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具体理由同来客茂影城。第三人金园公司未作陈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对以下事实作出认定:1.2011年12月,第三人金园公司(甲方)与被告橙天嘉禾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苏州市姑苏区桐泾北路218号来客茂商务大厦4层房屋出租给乙方开设影城,租期自商铺交付之次日起180个月;乙方以年基本租金或年净票房提成租金两者取高方式支付租金,基本租金按季度支付,租赁期第5年(2016年)的租金为每季度1432080元,第6年(2017年)的租金为每季度1489200元,乙方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5日前支付当季度基本租金;乙方应同时按每月每平方米15元即每月76500元的标准支付物业费,并自行承担公用事业费用;双方在合同中列出了各自的账号,并确定以此作为双方专用账号。2012年8月29日,被告来客茂影城成立。2012年10月22日,第三人金园公司(甲方)、被告橙天嘉禾公司(乙方)、被告来客茂影城(丙方)三方签署《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确定乙方将租赁合同中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丙方,乙方转变为丙方的担保人,对原合同承担连带责任;自协议签署之日起,丙方作为原合同的承租方,继续承租房产,向甲方支付所有原合同中约定的费用;合同的其他条款不作变更。2.2015年12月11日,第三人(甲方)与原告王湧、朱骏(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5年5月13日、8月4日、9月6日向乙方王湧借款400万元,向乙方朱骏借款300万元,合计本金700万元、利息35万元,本息合计735万元;甲方享有橙天嘉禾公司承租来客茂时尚生活中心409号房屋按季应付租金以及物业费用的债权,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合计8536380元;甲方同意向乙方转让上述债权,以抵偿甲方向乙方的上述借款及资金占用期间乙方的损失;约定得以实现,乙方不再主张债权转让金额以外的任何费用,乙方获取全部债权前,双方借款借据等资料由乙方保管,全部实现,则乙方将借款借据全部归还甲方,部分实现,乙方则归还部分;若乙方无法以以上方式完全或部分获取债权兑现,则乙方有权主张损失,甲方依然承担乙方的全部或未履行部分的债务,以735万元为基数除去已收部分,余款从借期开始至归还完毕承担银行同期的四倍利息。当日,两原告及第三人金园公司向两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其债权转让事宜,并要求将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租金、物业费合计8536380元支付至两原告指定的原告王湧银行账户,被告来客茂影城于2015年12月14日签收该通知。3.2016年3月9日,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对第三人金园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2016年10月8日,姑苏分局向被告来客茂影城发出姑公协通字(2016)002号《协助配合通知书》,冻结其应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支付的本属第三人金园公司的来客茂商务大厦房屋租金,要求其将租金交至公安机关指定的第三人金园公司账户,物业管理费及水电费等仍按原租赁合同交纳。被告来客茂影城接到通知后,发函与第三人金园公司沟通,第三人金园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回函表示对公安机关的通知没有异议,要求被告来客茂影城按通知要求支付租金。之后,被告来客茂影城于2016年12月5日向公安机关指定账户汇入2016年10至12月租金1432080元,于2017年1月7日汇入2017年1至3月租金1489200元。后又于2017年2月27日向原告王湧账户汇入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物业管理费382500元,于2017年3月16日、4月14日、5月16日、6月16日各汇入当月物业管理费76500元。2017年4月25日,原告王湧曾向被告来客茂影城发出《催告履行合同通知书》,要求其按时、足额支付租赁合同约定的全部应付款项。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债权受让人可依合同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两原告与第三人金园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依法成立,两原告未将第三人金园公司列为被告,合同双方未对合同效力产生争议,两被告也未就合同效力问题对债务的履行提出抗辩,本案并非《债权转让协议》相对方之间的纠纷,两原告诉请要求确认《债权转让协议》有效不符合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在该《债权转让协议》未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或确认无效之前,两原告受让了第三人金园公司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向被告来客茂影城收取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租金和物业管理费的权利,并已经通知被告来客茂影城,两原告有权向被告来客茂影城主张该部分债权。现因第三人金园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公安机关发出《协助配合通知书》,要求被告来客茂影城不再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支付本属第三人金园公司房屋租金,而是支付至公安机关指定账户,被告来客茂影城有义务协助和配合,其根据该通知将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租金支付至指定账户,得到了第三人金园公司的回函认可,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房屋租赁合同》中支付该期间租金的义务,其对第三人金园公司债务已履行的抗辩,可以向两原告主张。两原告与第三人金园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中也明确约定了债权无法实现情形下的责任承担问题,两原告可据此主张,其在知悉被告来客茂影城已经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支付租金的情形下,仍坚持要求被告来客茂影城重新向其支付该期间租金并由被告橙天嘉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湧、朱骏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558元,由原告王湧、朱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潘宇容代理审判员 王 涛人民陪审员 韩 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邓 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