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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2民初70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刘迎霞、阎善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刘迎霞,阎善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民初708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XXX号中银大厦XXX层部分。负责人:钱曦,系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辽宁得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荟华,辽宁得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迎霞,女,197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白石湾小区XXX。被告:阎善祥,男,197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白石湾小区XXX。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诉被告刘迎霞、被告阎善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荟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迎霞、被告阎善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招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刘迎霞签订的编号为100588002222的《个人授信协议》;2.判令被告刘迎霞、被告阎善祥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9万元及利息、复息、罚息至2017年6月26日合计76495.64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阎善祥位于大连开发区翠竹南里XX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刘迎霞签订编号为100588002222《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额为人民币79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自2012年11月2日至2017年11月2日,被告刘迎霞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付息。在被告刘迎霞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等费用均由其承担。被告刘迎霞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其授信额度内尚未使用的贷款,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阎善祥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大连开发区翠竹南里XXX号房屋为上述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该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他项权证。同日,原告与被告刘迎霞签订《周转易协议书》,在授信额度内给予被告79万元周转易额度,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年利率7.8%,利率调整方式不变,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12月2日起向被告刘迎霞发放贷款79万元。2016年3月21日,被告未能按约偿还贷款导致逾期,按照合同约定,现利息执行年利率5.655%,罚息执行年利率8.4825%,复息执行年利率8.4825%,截至2017年8月26日,被告刘迎霞尚欠本息合计866495.64元。刘迎霞、阎善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日,原告(授信人)与被告刘迎霞(授信申请人)签订编号为100588002222《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额为人民币79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自2012年11月2日至2017年11月2日,被告刘迎霞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付息。在被告刘迎霞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等费用均由其承担。被告刘迎霞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其授信额度内尚未使用的贷款,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阎善祥(抵押人)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大连开发区翠竹南里XXX号房屋为上述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后该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他项权证。同日,原告与被告刘迎霞签订《周转易协议书》,在授信额度内给予被告79万元周转易额度,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年利率7.8%,利率调整方式不变,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12月2日向被告刘迎霞发放贷款79万元。被告刘迎霞未能按约还款,截至2017年10月25日,被告刘迎霞尚欠借款本金789974.61元,逾期利息35236.77元,罚息61054.94元,复息3731.74元。另查,被告刘迎霞与被告阎善祥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与被告刘迎霞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周转易协议书》、与被告阎善祥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抵押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刘迎霞在使用借款后,应按期偿还借款,逾期未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阎善祥与被告刘迎霞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刘迎霞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并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89974.61元及给付截至2017年10月25日的逾期利息35236.77元,罚息61054.94元,复息3731.7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周转易协议书》约定的利率计算的的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对抵押物即位于大连开发区翠竹南里XX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该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迎霞、被告阎善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刘迎霞签订的编号为100588002222《个人授信协议》;二、被告刘迎霞、被告阎善祥共同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款本金为789974.61元;三、被告刘迎霞、被告阎善祥共同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截至2017年10月25日的逾期利息为35236.77元,罚息为61054.94元,复息3731.74元;四、被告刘迎霞、被告阎善祥共同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周转易协议书》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上列二至四项中被告刘迎霞、被告阎善祥应偿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五、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对抵押房产即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翠竹南里XX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3210元,由刘迎霞、阎善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亚丽人民陪审员  谢淑云人民陪审员  王淑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