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23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马洪桃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洪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3刑初29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洪桃,男,198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贵州省修文县人,户籍地:修文县,捕前住。2013年8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修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7年6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修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修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修文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兵,贵州黔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0176047。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7)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洪桃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洪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洪桃及其辩护人张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1.2016年8月7日,被告人马洪桃和一名叫朱某(身份不详)的男子乘人不备之际,将田某停放在扎佐镇林校某小区内的一辆价值2170元的“南爵”牌踏板摩托车盗走。2.2017年6月5日,被告人马洪桃乘人不备之际,将张某停放在修文县扎佐镇景阳园路贵阳银行门口的一辆价值2790元的“SUNSUKI”牌踏板摩托车盗走。另查明:2017年6月9日,被告人马洪桃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马洪桃所盗摩托车已被公���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张某、田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洪桃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马洪桃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张某、田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洪桃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马洪桃的上述犯罪事实,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马洪桃在八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就量刑部分提出以下意见:1.被告人马洪桃系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盗物品已经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马洪桃婚��子年龄较小需要抚养。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马洪桃宣告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洪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价值4960元的财物,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洪桃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洪桃曾因故意犯罪被刑事处罚,系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洪桃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所盗赃物已经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洪桃婚生子需要抚养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无关,不予评判;其余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但建议对被告人马洪桃宣告缓刑的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据此,综合被告人马洪桃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9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