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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2民初34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关于廖儒英与湖南东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汉房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儒英,湖南东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民初3409号原告:廖儒英,女,198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被告:湖南东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三岔路办事处长庚路社区洞庭西路金城小区20栋1-4楼。法定代表人:徐学林,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廖儒英与被告湖南东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汉房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儒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汉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儒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位于西城水恋小区94.51平方米住房一套或返还购房款378040及损失合计600000元,并赔偿房屋装修经济损失1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东汉房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26日,廖儒英与东汉房产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东汉房产公司开发的三岔路“西城水恋”小区第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共为94.51㎡,单价为4000元/㎡,总价款378040元,买受人即原告签订合同时向出卖人即被告一次性付清购房款,出卖人东汉房产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出卖人保证销售的商品房没有产权纠纷和债权债务纠纷,因出卖人原因,造成该商品房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由出卖人承担全部责任”。廖儒英分别于2015年4月25日向东汉房产公司支付购房款300000元,2015年7月6日支付购房款78040元,东汉房产公司并出具了购房款收据两份。2015年12月19日,东汉房产公司告知廖儒英其购买的102号房已经进行抵押贷款,并通知其搬入该小区号房,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学林向廖儒英出具承诺书,要其进入103号房(面积为132.67平方米)进行装修,如因银行抵押贷款收回,装修损失由东汉房产公司负责赔偿,在相关手续办理完毕后,由廖儒英向东汉房产公司补交购房款差价152000元。2016年2月14日廖儒英将103号房装修后入住,并缴纳2016年度物业管理费用。2017年9月21日因东汉房产公司之前将103号房抵押给湖南石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贷款项未予清偿,经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在执行阶段将该房屋依法拍卖给案外人彭娟,故廖儒英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廖儒英主张因装修“西城水恋”小区号房共花费装修费用100000元,向本院提交了部分装修装饰费用票据51396元,本院认为该部分票据形式虽不够规范,但考虑到廖儒英确有装修房屋并入住的事实,结合常德市装修行业的价格标准,本院酌定廖儒英房屋装修损失为5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据、承诺证明、执行裁定书、物业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廖儒英与东汉房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本案中,廖儒英已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了给付全部购房款的义务,因东汉房产公司将房屋进行抵押贷款,导致廖儒英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东汉房产公司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廖儒英在装修房屋时明知东汉房产将房屋抵押贷款的事实,仍继续装修并入住,其本身具有一定过错,故对廖儒英要求返还购房款378040元及自付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和装修损失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东汉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理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南东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廖儒英返还购房款37804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以7804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6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湖南东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廖儒英支付装修损失赔偿款50000元;三、驳回廖儒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471元,减半收取4235.5元,由湖南东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 丽 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方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