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刑初6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廖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刑初64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1954年1月9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成都市新都区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5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汤泽钢,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7)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汤泽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廖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成都市新都区清流镇清渔街往清流镇广泉村村部方向行驶。车行至新都区清流镇西街xxx区村委会路段时被设卡执勤民警挡获。随后民警提取被告人廖某某血液样品进行检验。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廖某某的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93.4mg/100ml。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廖某某患有待分类的精神障碍,对2017年8月11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部分责任能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其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廖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廖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认罪态度好,人身危险性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校准证书、血样登记表、血液酒精浓度检验委托书、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病历记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挡获及抽血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证人证言、挡获视频制作说明、视听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某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廖某某归案后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廖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就辩护人提出的全部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血液乙醇浓度含量、行车区间、行车距离,以及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 洁人民陪审员 陈太刚人民陪审员 张俊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