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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6刑初8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蔡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刑初84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1957年10月21日出生。2017年7月24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六检诉刑诉[2017]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本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1日6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南京市六合区玉带镇通江集河至长江段水域使用禁用的地笼捕鱼工具非法捕捞长江常见水产品鱼虾225只,共重0.61千克。被告人蔡某某被民警当场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罚金人民币3000元以下。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2000元(罚金款已预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 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林丹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