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82民初57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原桂香与侯振泽、江志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桂香,侯振泽,江志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2民初5740号原告:原桂香,女,汉族,住荣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桦平,威海经济正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振泽,男,汉族,住荣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燕(系侯振泽之母),女,汉族,住荣成市。被告:江志权,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岭市,现住荣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明,荣成崖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866714936W,住所地:威海市顺河街4号。代表人:顾恩谭,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经,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118462163T,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世纪街39号。代表人:董广恩,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经,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原桂香与被告侯振泽、江志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桂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桦平,被告侯振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燕、江志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桂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2,136.48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31,0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交通费1,5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具体数额待评残后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6,0135.4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6日14时17分许,被告侯振泽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沿人和镇驻地通院夼村盘山路由东向南上坡行驶,行至荣成市槎山风景区入口东南侧时,与原告原桂香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机动车下坡行驶时相撞,相撞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与顺向在被告侯振泽后行驶的被告江志权驾驶辽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碰撞后江志权驾车离开现场。此次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71天,支付医疗费169,515.31元。本次事故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江志权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桂香和侯振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车辆鲁K×××××、辽B×××××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侯振泽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江志权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的相关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承担。原告住院期间,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侯振泽驾驶的鲁K×××××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超过25%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同意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江志权驾驶的辽B×××××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如果本案不存在免赔的情形,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分担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6日14时17分许,被告侯振泽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沿人和镇驻地通人和镇院夼村盘山公路由东向南上坡行驶,行驶至荣成市槎山风景区入口东南侧时与原告原桂香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机动车下坡行驶时相撞,相撞后原告驾驶无牌二轮机动车与同被告侯振泽顺向在后行驶的江志权驾驶辽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发生事故后江志权驾车离开现场,原告被送往荣成市石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该院诊断为:1.脑挫裂伤;2.急性硬膜下血肿;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神经损伤NOS(××);5.颅骨骨折;6.××;7.耻骨骨折(左);8.髋臼骨折(左);9.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住院58天,支付医疗费126,136.05元。后原告于同年6月23日入威海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该院诊断为:1.右颞顶颅骨缺损;2.颅脑外伤术后;3.××携带。原告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37,579.26元。本次事故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江志权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侯振泽、原桂香共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6年9月18日,原告自行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时间及人数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桂香颅骨缺损符合十级伤残;2.原桂香伤后误工时间需180日(含住院期间);3.原桂香第一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继续护理2个月(含第二次住院期间)。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被告侯振泽驾驶的鲁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被告江志权驾驶的辽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四被告提出上述答辩意见。另查,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于2017年4月2日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诊断: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被鉴定人符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477元。原告据此变更诉讼请求:医疗费139,515.31元、残疾赔偿金217,676.80元、鉴定费5,277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31,0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交通费1,5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425,578.11元。原告承认其住院期间,被告江志权为其垫付医疗费30,000元。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事故责任分担情况;2.荣成市石岛人民医院、威海市立医院住院病历及用药明细各一份,医疗费单据2张,威海海林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收据5张,拟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数额为139,515.31元;3.山东永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实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时间及人数;4.山东永鼎司法鉴定所鉴定费收据、××司法鉴定所鉴定费收据各一张,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数额合计为5,277元;5.原告及其护理人员赵某1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营业执照各一份,原告女儿赵雪飞工资卡明细表及所在单位误工证明各一份,拟证实原告误工费及护理人员护理费情况。6.原告社保卡、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7.原告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个人综合材料各一份,5名证人证言及各自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告事故前后精神状况的变化。证人赵某1、赵某2、赵某3、宋某、谢某、连某到庭作证,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精神残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认为,被告江志权在肇事后离开现场,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15,000元;对山东永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三份工资发放明细均不认可,要求原告及护理人员赵某1提供事发前的银行流水明细、原始的工资表做账凭证、相关纳税证明、劳动合同,对护理人员赵雪飞的收入证明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通过原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体现不出其月工资损失是7,230.64元,并且其所在单位人力资源部门出具的收入证明上没有体现工资停发,但该单位出具的证明上却加盖公章,体现工资停发;对残疾赔偿金不同意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对原告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是否有精神病史及遗传史,应当由相关医疗机构而不是村委会出具证明;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证人与原告皆系亲戚邻居,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均系固定的模板,不能作为单独确定精神伤残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原桂香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机动车与被告侯振泽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同被告侯振泽顺向在后行驶的被告江志权驾驶辽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桂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本次事故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江志权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侯振泽、原桂香共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是经公安机关现场勘验、调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做出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侯振泽与原桂香、江志权与原桂香应确认为两起交通事故。因此,对于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侯振泽应承担25%的赔偿责任,被告江志权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侯振泽、江志权分别驾驶鲁K×××××号、辽B×××××号小型轿车,各自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发生本次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则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主要生活来源及居住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本案中,原告原桂香虽为农业户口,但其从事水产品加工业多年,非农业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其居住地虽处农村,但其生活标准、消费层次与城镇无明显差别。综合考虑虎山镇的整体经济发展情况及原桂香多年从事水产品加工业的事实,且原告参加了社会劳动保险,并提供了社保卡。原告、护理人员是否与所在的工作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及用人单位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不影响收入损失的认定。因此,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即按照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并结合原告残疾等级计算为217,676.80元。原告原桂香针对自己误工费和护理费的主张,提供了其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及其工作单位的工商档案,并提供了护理人员赵某1与其女儿赵雪飞的工资停发证明、工资表、二人工作单位的工商档案,能够证实原告与其护理人员月均工资收入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实际减少情况,据此,足以认定原桂香误工损失和护理费的真实存在。原告住院期间所支付的医疗费是医疗机构结合其伤情的医疗行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无证据证明原告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因此,要求扣除该费用15,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的项下损失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认为:残疾赔偿金217,676.80元,医疗费169,515.31元、误工费(〈3,600元+2,160元+3,240元〉÷90天×180天)18,000元、护理费(赵雪飞7,230.64元÷30天×58天,计款13,979.24元,丈夫赵某1〈4,650元+2,700元+4,350元〉÷90天×131天,计款17,030元)31,00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交通费1,500元。结合原告的残疾程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酌定3,200元。原告放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所称,被告江志权在本次事故中,驾车离开现场,该情节属于第三者商业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项的免责范围问题,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因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逃逸需满足主观上明知道发生了道路事故,客观上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交警事故处理部门仅认定被告江志权行为系“驾车离开现场”,而非采用“逃逸”词句。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也能显示江志认为原告先与侯振泽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然后又与其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被告江志权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虽然应予谴责,但其主观不存在恶意的“逃逸”行为,否则,交警部门会对其违法行为采取相应的处罚处理。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原桂香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8,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原桂香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8,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元,合计12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原桂香医疗费149,51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残疾赔偿金876.80、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31,009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208,001.11元的25%,计款52,000.28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原桂香医疗费149,51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残疾赔偿金876.80、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31,009元、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208,001.11元的50%,计款104,000.56元;五、原告原桂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江志权垫付款30,000元;六、鉴定费5,277元,由原告原桂香负担1,319元,由被告江志权负担900元,由被告侯振泽负担4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负担8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负担1,739元;七、驳回原告原桂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2元,由原告原桂香负担313元,由被告侯振泽负担6元,由被告江志权负担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负担2,1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负担2,7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跃龙人民陪审员 张爱秀人民陪审员 邱聚模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冠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