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刑终1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陈俊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俊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3刑终185号抗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陈俊,男,198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大专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2017年6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至今。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俊危险驾驶一案,于2017年8月14日作出(2017)川0302刑初246号刑事判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一审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莹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陈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报请院长提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6月8日晚上,被告人陈俊饮酒后驾驶川CTK677小型轿车沿自贡市自流井区305省道由贡井区方向往舒坪镇方向行驶。当晚23时30分,当该车行驶至自流井区王贡路27公里处时,与被害人陈某驾驶的川CJE668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陈俊驾车逃离现场。次日凌晨,民警将被告人陈俊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告人陈俊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37.8mg/100ml,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返还物品凭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维修费用票据,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挡获经过,当事人身份信息资料,证人甘某、何某、黄某、程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陈俊的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陈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酒后驾驶机动车,其静脉血液中乙醇浓度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以被告人陈俊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被告人陈俊造成事故后逃逸,并抗拒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事实,一审判决未予认定;2、一审法院没有认定陈俊抗拒公安检查的事实,故未适用从重处罚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出庭检察人员提出: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正确,应予支持。并建议二审予以纠正。经二审审理查明,2017年6月8日晚,原审被告人陈俊两次饮酒后,驾驶川CTK677小型轿车沿自贡市自流井区305省道由贡井区方向往舒坪镇方向行驶。23时30分许,当该车行驶至自流井区王贡路27公里处时,与被害人陈某驾驶的川CJE668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审被告人陈俊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陈某随即电话报警。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自流井区大队民警赶到现场后,于次日凌晨在自贡市自流井区王贡路凯基化工厂附近将原审被告人陈俊及肇事车辆挡获。但原审被告人陈俊拒不配合检查,后在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区分局舒平派出所民警协助下才将其带至舒平派出所接受调查。在舒平派出所,原审被告人陈俊仍不接受检查,后警察被迫对其实施了强制检查。经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审被告人陈俊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37.8mg/100ml。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自流井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审被告人陈俊担任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原审被告人陈俊支付了被害人陈某的轿车维修费用共计人民币4432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二审庭审中当庭举示并经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归案说明及情况说明等。证明案件来源及侦破、抓获过程。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原审被告人陈俊的基本身份等情况。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返还物品凭证。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作出对陈俊扣留机动车、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及返还扣留车辆的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维修费发票原件。证实涉案车辆信息及被害人陈某的CJE668小型轿车被撞击后造成4432.00元维修费的情况。6、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证实原审被告人陈俊于案发当晚吃饭饮酒及后驾车通过川南五金城监控卡口等情况。7、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后,原审被告人陈俊带领侦查员指认其吃饭现场、发生交通事故现场及逃逸现场的情况。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不承担事故责任。9、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川CJE688号北京现代BH7161HMY型小型轿车左后保险杠、左后翼子板痕迹与川CTK677相碰撞的痕迹特征相符合;川CTK677号捷达FV7160GIF型小型轿车左前保险杠及左前大灯痕迹的碰撞与川CJE688相碰撞的痕迹特征相符合等。10、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案发后,经提取陈俊血样进行鉴定,陈俊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137.8㎎/100ml。11、证人甘某、程某证言。均证实其于2017年6月8日晚与陈俊等人在汇西小学附近的羊肉馆吃晚饭及在雄飞假日酒店附近酒吧喝啤酒的过程。12、证人何某证言。证实其于2017年6月8日晚11时40分许,乘坐朋友陈某驾驶的川CJE688小车从舒坪经王贡路往南湖方向行驶至钢材市场路口附近时,一辆黑色大众车经305省道从贡井方向右转往舒坪方向行驶时,直接越线撞到了陈某的车上,然后不减速直接往舒坪方向跑了。后其与陈某及朋友黄某在凯基化工门前将肇事车及驾驶员陈俊拦获及交警和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陈俊均不配合调查,还辱骂警察,被强制带回派出所后,又打伤民警等情况。13、证人黄某证言。证实其于案发当晚与朋友何某将撞击陈某的肇事车及司机陈俊在凯基化工厂弯道处拦获后,当时觉得陈俊神志不清,是喝了酒。交警和民警先后到达到场后,陈俊均不配合调查,还辱骂警察,在被强制带到派出所后仍不配合调查,还打伤民警等过程。14、被害人陈某陈述。证实其于2017年6月8日晚11时40分许,驾驶川CJE688小车与朋友何某由舒坪镇方向往南湖方向行驶途中,当行驶至距离钢材市场路口约200米时,从305省道上右转驶来一辆黑色大众车直接逆行撞到其车左后部后又直接加油门逃离现场。其报警后,与朋友黄某及何某在凯基化工厂弯道处找到该肇事车及驾驶员陈俊,交警到达到现场后陈俊否认撞车行为,并对其和交警进行辱骂,也不配合到交警队接受调查,交警遂联系舒坪派出所民警强行将陈俊带回派出所,陈俊仍在大吵大闹,辱骂和打伤民警,并拒绝抽血等过程。15、原审被告人陈俊的供述及视听资料。交待其于2017年6月8日晚醉酒后驾驶川CTK688小车于11时许,在沿305省道由东方容器厂往舒坪镇方向行驶至王贡路路口右转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一辆小车发生刮擦,且未停车继续往前行驶至凯基化工厂的弯道处时,车开不动了,后被交警和对方驾驶员拦住,自己未配合交警到交警中队接受调查,被带回派出所后也未配合医生抽血,最后被巡警和交警强制带到自贡市第三人民医院采血等过程。且与归案说明、证人证言及鉴定结论等相吻合。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与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之规定,对原审被告人陈俊应当依法在此规定的量刑幅度内决定刑罚。原审被告人陈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拒绝公安机关检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犯罪的……”之规定,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陈俊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及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之规定,鉴于原审被告人陈俊案发后认罪悔罪,又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二审庭审中抗诉机关也认为可对其判处缓刑,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其适用缓刑。对抗诉机关提出的一审判决未认定原审被告人陈俊抗拒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在事实上与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的抗诉意见,经审理,一审法院对原审被告人陈俊构成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认定清楚、并无错误。原审被告人陈俊被挡获后拒不配合调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抗诉机关此抗诉理由成立。但鉴于一审法院在量刑时结合原审被告人陈俊有逃逸行为,已作了从重处罚,因此一审判决在认定构成犯罪的事实与量刑上并无明显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爱萍审判员 杨 超审判员 杨 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凌丽书记员郑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