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6民初9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与王汝平、张记武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王汝平,张记武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6民初915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大道**号。负责人:钟宇,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玲,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科,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汝平,男,196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被告:张记武,男,198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与被告王汝平、张记武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玲、被告张记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汝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经垫付的保险赔款65962.43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2017年3月24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1日晚,被告王汝平无证驾驶鄂J×××××号货车,在横车镇××路段,与熊保清驾驶的J2H320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熊保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蕲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汝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熊保清负次要责任。因鄂J×××××号货车载明的车主被告张记武,已将鄂J×××××号货车向原告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受害人熊保清因损失与两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便将原告及两被告诉至蕲春县人民法院要求赔偿损失,蕲春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69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等规定,熊保请在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张记武转让行为存在过错,张记武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保险金,并判决原告向熊保清支付65962.43元。原告依据(2014)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691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向受害人熊保清支付赔偿款65962.43元(该款已经支付至蕲春县人民法院账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张记武辩称,涉案车辆我已经转让给王汝平,按照协议的约定发生事故由王汝平负责。我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王汝平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交强险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复印件、(2014)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691号民事判决书、付款凭证,被告张记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鄂J×××××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记武,该车年检有效期至2015年3月。2013年3月18日,张记武为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2014年1月13日,张记武与王汝平书面约定,王汝平购买鄂J×××××号货车,自购买之日起,任何纠纷、事故均由王汝平负责。该车未办理过户登记。2014年3月21日晚,王汝平无证驾驶鄂J×××××号货车,与熊保清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熊保清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3日,熊保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张记武、王汝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连带赔偿各项损失117267.30元。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4)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69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熊保清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张记武转让行为存在过错,张记武不承担民事责任。遂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熊保清损失65962.43元;二、驳回熊保清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7月14日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被告王汝平未取得驾驶资格而驾驶鄂J×××××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熊保清受伤。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已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在交强险范围内履行了赔偿熊保清损失65962.43元的义务。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可以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被告王汝平无证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系交通事故侵权人,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向其主张追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张记武已向被告王汝平出卖并交付投保车辆,虽未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但无证据证明被告张记武转让车辆行为存在过错。张记武不是事故侵权人,故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向其主张追偿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主张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汝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65962.43元;二、驳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王汝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兵人民陪审员 游 兵人民陪审员 高 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