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民终14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沦与石永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沦,石永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民终14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沦,男,197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永清,男,195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美枣,女,197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系石永清的女儿。上诉人王沦因与被上诉人石永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17)内0621民初1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沦,被上诉人石永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美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沦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石永清一审的诉讼请求,石永清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王沦将欠石永清15000元的借款还给了石美枣,王沦已经偿还了石永清所有的借款。石永清辩称,王沦未偿还石永清的借款。石永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沦偿还石永清借款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王沦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12月12日,王沦与石永清的女儿石美枣结婚。2011年9月1日,石美枣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和王沦离婚。2011年10月17日,达旗法院作出(2011)达民初字第1808号《民事调解书》,关于家庭债务约定欠石永清15000元由王沦负责偿还。石永清诉称因石永清的女儿���美枣与王沦婚后买房,石永清借给王沦15000元,因石永清与王沦是亲属关系,故王沦未给石永清出具借条。王沦对借款一事认可,但辩称其借款时给石永清出具过借条。2011年11月,王沦将借款还给了石美枣,同时王沦撤回了借条,石美枣未向王沦出具收条,王沦还钱时也并未征得石永清的同意。石永清的代理人石美枣对王沦的辩称不予认可,否认其收到过王沦归还的借款。一审法院认为,王沦认可其向石永清借款15000元的事实清楚,王沦作为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故石永清请求王沦给付石永清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沦辩称其已将借款归还给石美枣,但王沦的还款未征得石永清同意,且石美枣否认其收到过还款,王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还款,故王沦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的规定,判决:王沦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石永清借款15000元。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王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王沦针对是否向石永清偿还了15000借款,未提供新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沦是否向石永清偿还了15000元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王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还款义务,故本院对王沦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王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贞审 判 员 韩伟振审 判 员 燕永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杨 卓书 记 员 魏宏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