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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5刑初9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940王状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状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刑初94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状,男,1989年5月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2017年4月22日因涉嫌盗窃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7〕9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状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状分别于2017年3月25日至太仓市浮桥镇金浪时思村17组、18组,采用货车运等手段,盗窃被害人刘某、王某的山羊3只(共计110公斤),价值人民币33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状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状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5日晚,被告人王状至太仓市浮桥镇金浪时思村17组9号附近一池塘边,采用货车运等手段,盗窃被害人刘某拴于此处的山羊1只(50公斤),价值人民币1500元。2017年4月19日晚,被告人王状至太仓市浮桥镇金浪时思村18组3号附近,采用货车运等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拴于此处的山羊2只(60公斤),价值人民币1800元。被告人王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状已赔偿被害人刘某、王某相关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刘某、王某陈述;公安机关出具和调取的抓获经过、案发现场图片、称重经过、视频研判报告、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谅解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状供述、辨认笔录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王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状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对此,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状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耀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艳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