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28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龚某与沈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沈1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2885号原告:龚某,女,1975年6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被告:沈1,男,1971年5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某诉被告沈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被告沈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被告沈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27日签署的打印版《离婚协议书》(下简称《协议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双方在《协议书》中已确定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应支付但未支付给原告的款项1,030,000元(共有房产分割款1,200,000元+装修折价款100,000元-已履行的270,000元=1,030,000元);3.对《协议书》中约定分割但为被告所隐匿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预计600,000元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99年2月14日结婚。2015年4月27日,原、被告签署《协议书》后至民政局协议离婚。应工作人员要求,在民政局备案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上,简化了《协议书》内容。《协议书》约定:1、被告应在协议签署60日内向原告付清崇明区城桥镇玉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下简称302室)折价款1,2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崇明区城桥镇湄洲路XXX号XXX室房屋(下简称205室)装修补偿款100,000元;3、雪佛兰汽车由男方所有,男方向女方补偿40,000元。实际履行中被告将该汽车无偿赠与原告并交付,故已履行完毕;4、夫妻共同财产300,000元归原告所有,已履行完毕。2015年5月5日,原告从302室退出,同年10月23日,被告将205室出售得款1,080,000元中,270,000元交付原告。《协议书》另约定:截止2015年4月1日存于各自账户内的股权、股票、债券等,双方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根据2015年4月1日当日所持有的账面现金价值进行分割。实际履行情况是:原告证券账户上全部股票于2015年4月30日清仓,账户余额为70,204.95元。2016年12月,原告起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被告拒绝提供股票账户信息。与此同时,被告全额支付1,340,000元购买浦东一处商铺,扣除在被告处的205室出售款810,000元,530,000元余款原告认为系被告隐匿的夫妻共同财产,按约应归属原告。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700,000元(302室折价款1,200,000元+205室装修款100,000元-已履行270,000元-双方公积金55,000元-原告应归还被告的235,000元-40,000元车款);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分割被告隐瞒的夫妻共同财产772,565.54元(570,000元购商铺钱款+202,565.54元被告证券、银行账户钱款)。之后被告提交的代理意见书对第三项诉请调整为707,172.77元(530,000元购商铺钱款+101,000元被告从证券取出钱款+50,780元被告银行卡异常支出+50,785.54元股票钱款中一半)。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如下证据:1、《协议书》,证明离婚时原、被告对于共同财产分割方式和基础来源;2、《自愿离婚协议书》,证明该份协议系按民政局格式要求缩减而成;3、传票,证明原告曾起诉过,后撤诉,双方无法达成和解;4、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证明302室已经由共同共有转为按份共有,原告按约定让出自己份额;5、上海证券资金变动明细,证明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30日,原告股票账户明细;6、房地产居间(买卖)合同,证明205室出售价1,080,000元,其中,支付原告270,000元,另810,000元在被告处用于购买1,340,000元的商铺,尚缺的530,000元系被告所持有股权、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的变现;7、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凭条,证明原告钱款流向;8、原告2015年住房公积金结存单,证明截止2015年6月底,原告公积金余额为44,187.58元;9、原告工资卡明细,证明原告收入状况;10、原告农商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还贷情况;11、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工资收入及支出情况;12、车辆保险单,证明赣ETXX**车辆信息。被告沈1辩称,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原告处有560,000元存款,与《协议书》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第4条约定的约300,000元存在巨大出入,故原告处的260,000元属原告隐瞒的财产,按约归被告所有;被告不存在隐瞒财产行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消费属合理支出;离婚后双方仍共同生活,原告应归还被告在此期间被告的工资225,000元,以及被告替原告归还的银行贷款234,000元;购买商铺钱款系向亲戚借款;要求子女抚养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围绕辩解意见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沈某2谈话笔录,证明沈某2与被告曾一起清点过家中存款,共560,000元;2、中国工商银行终端交易平台截图,证明新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系旧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更换形成;3、中国工商银行沈1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沈1消费情况;4、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证明沈1农业银行借记卡(XXXXXXXXXXXXXXXXXXX)处于睡眠状态;5、沈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5室卖房收款情况;6、沈1中国农业银行牡丹灵通卡交易明细,证明该卡系缴纳罚款专用;7、沈1中国建设银行工资卡交易明细,证明沈1工资收入及支出情况;8、沈1中国工商银行工资卡交易明细,证明沈12015年5月之后收支明细;9、沈1上海农商银行客户回单,证明沈1于2017年5月15日转出234,032.13元;10、借条,证明沈1购买浦东商铺向亲戚借款;11、沈1上海证券账户(客户号码XXXXXXXXXXX)信息,证明截止2015年4月1日,沈1股票总市值50,785.54元;12、上海农商银行业务凭证,证明2016年4月28日,原告以被告名义向银行借款260,000元。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1、申银万国上海崇明区川心街营业部信息,沈12016年6月开户,之后沈1从银行转入证券钱款用于炒股;2、沈12010年1月1日至2015的4月30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明细,截止2010年12月20日,沈1(客户号1XXXXXXXXXXX)账户余额978.01元,之后未有过交易;3、龚某上海证券资金变动明细,2015年4月21日、30日,龚某银证转账进出70,000元;4、龚某浦发银行卡交易明细,截止2016年4月27日,龚某卡上有563,000元钱款(包含前期理财产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01年2月26日生育儿子沈某2。2015年4月27日,原、被告在上海市崇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同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儿子沈某2离婚后随男方直接抚养生活,女方一次性给付儿子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共计100,000元,直到孩子完成高中教育阶段止……;二、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1、302室房屋一套(含装修及相关配套设施)归男方所有,男方支付女方1,200,000元,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60日内付清或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分10年还清(每月10,000元);2、205室房屋(含装修及相关配套设施)归男方所有,男方应补偿给女方装修费100,000元整,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60日内付清;3、雪佛兰汽车一辆离婚后归男方所有,取得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经济补偿40,000元,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60日内付清;4、截止2015年4月1日存于各自账户中的股票为共同财产,以股票账面价值为依据进行划分,不得取出账户,划分时间定为2016年12月底;5、夫妻双方现有存款约300,000元归女方所有,作为其购房安置费用……三、如任何一方有隐瞒、虚报除上述所列财产外的财产,或在签订本协议之前至三年内有转移、抽逃财产的,另一方发现后有权取得对方所隐瞒、虚报、转移的财产的全部份额,并追究其隐瞒、虚报、转移财产的法律责任,虚报、转移、隐瞒方无权分割财产。同日,双方在民政局存档备查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上,缩写了《协议书》内容。另查明,双方离婚后仍共同生活至2016年10月7日。又查明,302室房屋权利人已变更为沈1、沈某2。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有:1、302室房屋产权原登记为沈1、龚某、沈某2共同共有。《协议书》约定302室房屋(含装修及相关配套设施)归男方所有,男方支付女方房屋折价款1,200,000元、支付女方205室(男方婚前财产)装修款100,000元。2015年10月,205室房屋出售得款1,080,000元汇入原告账户。之后原告支付被告810,000元,因尚有270,000元在原告处,故被告应支付原告1,030,000元。因《协议书》约定了二种可选择的支付方式,原告主张以第一种方式一次性支付,被告表示目前无力付清,按第二种方式分期付款。2、双方一致认可在原告处的公积金(其中原告40,000元、被告70,000元)属夫妻共同财产,由原告支付被告55,000元。本院予以准许。3、登记在原告名下的牌号为赣ETXX**的雪佛兰轿车一辆,双方一致认可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被告车辆折价款4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4、被告主张在原告处的存款有560,000元,与《协议书》约定的约300,000元有巨大出入,故260,000元系原告隐瞒的财产,按约定归属被告。本院认为,构成隐瞒夫妻共同财产应当理解为恶意占有为目的而将财产隐匿。本案中,原、被告离婚后仍共同生活经济混同,故难以认定原告存有恶意隐瞒财产的行为。另原告浦发银行卡显示,截止2016年4月27日,包括前期理财产品,有563,000元钱款,与被告主张的560,000元基本接近。至于原告辩称的其中的70,000元系被告公积金钱款,属重复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庭审中所称70,000元公积金于2016年4月21日存入工商银行卡后,同日转入证券账户,2016年4月30日才从证券转入工商银行卡,而浦发银行卡上的70,000元系2016年4月23日存入,故该笔70,000元与公积金70,000元并非同一笔钱款。原告辩称另外有60,000元系之前买车借母亲黄某某钱款,92,000元系原告母亲交付原告理财的。本院认为原告辩称的60,000元归还母亲钱款,系2014年10月5日转账给案外人黄某某,此笔款项并不计算在本院核定的563,000元钱款中,至于原告所称92,000元无证据证实系原告母亲交付其理财,且在原告账户名下的应视为原、被告的婚后财产,如原告认为该笔钱款系其母亲的,因涉及案外人可另案处理。故原告应给付被告130,000元。5、双方一致确认离婚后仍共同生活至2016年10月7日,期间被告工资共计225,000元在原告处。被告认为该笔钱款系其个人财产,应全额返还,原告认为扣除合理开销后各半分割,且另案处理。本院认为,双方离婚后仍共同生活,双方的财产处于共有状态。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日常开销、婚生子的开支以及原告的工资收入等情况,酌定由原告返还被告70,000元。6、双方一致确认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以被告名义向银行贷款260,000元,原告已归还26,000元,尚有234,000元系被告替原告还款。双方一致同意由原告归还被告235,000元,该意见本院予以准许。7、原告主张按照《协议书》约定被告隐匿的夫妻共同财产707,172.77元全部归原告所有:一、被告离婚后购买了浦东商铺,总价为1,340,000元,扣除810,000元,尚有差额530,000元系被告隐瞒的夫妻共同财产。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无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购买商铺有530,000元系被告母亲支付。如原告认为该钱款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涉及案外人,原告可另行主张;二、被告隐瞒证券账户151,785.54元。本院认为,双方在2015年4月离婚,原告主张被告在2010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证券取出101,000元系被告故意隐瞒财产,依据不足。原告认为被告借用亲属名义开户进行股票交易,因涉及案外人,原告可另案主张。对双方一致确认的2015年4月1日被告股票市值50,785.64元予以平均分割,本院予以准许,由被告支付原告25,392.82元;三、被告工商银行异常消费支出及转账支出计50,780元,系被告隐瞒。本院认为,从证据分析,该笔钱款系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的近二年时间内支出,被告抗辩正常消费尚属合理。以上事实,由《协议书》、房地产登记信息、双方银行流水证明等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302室房屋折价款1,200,000元、205室房屋装修折价款100,000元、股票折价款25,392.8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270,000元、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公积金55,000元、车辆折价款40,000元、共同存款130,000元、同居期间共有财产折价款70,000元、被告替原告还贷235,000元,故被告尚应支付原告525,392.82元。另被告主张的抚养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法律关系及诉讼主体不同,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登记在原告龚某名下的牌号为赣ETXX**的雪佛兰轿车(含牌照)一辆归原告龚某所有;二、被告沈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龚某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525,392.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94元,由原告龚某负担11,088元,被告沈1负担6,6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新华审 判 员 陈 群人民陪审员 陈美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董晓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法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