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802民初23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黄金杨与王加潮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杨,王加潮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2民初2353号原告:黄金杨,男,汉族,1971年10月9日出生,住清远市清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华,广东业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阮钊洪,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加潮,男,汉族,1972年7月11日出生,住清远市清城区,原告黄金杨与被告王加潮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华、阮钊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加潮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金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60000元给原告,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被告于2016年3月2日向黄伟健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2日至2016年10月2日,对此黄伟健要求被告找人作担保,于是被告请求原告为其作担保,原告碍于双方的关系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其后,在2016年7月2日被告又向黄伟健借款20000元,此笔借款被告同样请求原告为其作担保,原告亦在借款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名。但是,被告在借款后一直没有归还借款,黄伟健多次向原告要求代为还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为了不影响自身信誉遂代为归还了全部借款60000元。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将原告代为清偿的借款全额归还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黄金杨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借据、身份证,拟证明被告向黄伟健借款的事实;3、收据、客户回单,拟证明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向黄伟健清偿了全部借款。被告王加潮无提交答辩状,亦无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加潮因购买汽车,于2016年3月2日分二次向案外人黄伟健立据借款人民币40000元、20000元,其中第一笔40000元借款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10月2日止,立据时间为2016年3月2日;第二笔借款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7月2日止,立据时间为2016年7月2日补立。以上两笔借款共60000元均无约定利息,原告黄金杨作为上述两笔借款的担保人分别在两张借款借据上签名。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加潮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黄伟健向原告黄金杨主张担保责任,原告黄金杨于2017年1月16日通过其银行取款现金60000元,代被告王加潮清还了借款60000元给债权人黄伟健,为此,黄伟健于当日出具收条,并将上述两张借款借据交给原告黄金杨。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加潮作为债务人,向案外人黄伟健借款60000元及原告黄金杨是上述借款的保证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加潮所欠黄伟健的借款未予履行,原告黄金杨按保证责任向债权人黄伟健履行了60000元的付款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客户回单及黄伟健的收条证明,本院亦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黄金杨向被告主张归还6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加潮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归还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60000元,从2017年5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给原告黄金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加潮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伟坚人民陪审员  麦 雅人民陪审员  张晓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智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