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30执1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丁建华与范自江、范金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建华,范自江,范金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330执142号申请执行人:丁建华,男,汉族,生于1960年3月15日,住凤县留凤关镇白岩河村*组**号。委托代理人:丁彩莲,女,汉族,生于1969年2月16日,住凤县双石铺镇车站路***号*幢*单元***号。被执行人:范自江,男,汉族,生于1991年5月5日,住凤县留凤关镇瓦房坝村*组。被执行人:范金明,男,汉族,生于1965年3月8日,住凤县留凤关镇瓦房坝村*组。丁建华与范自江、范金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凤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陕0330民初9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7年9月13日申请本院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案件款1300.89元,承担执行费50元,共计1350.89元。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司法公开告知书等法律文书,限被执行人及时履行义务。被执行人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缴纳案件款1300.89元、执行费5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0月23日领取全部案件款1300.89元,本案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凤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陕0330民初9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赵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田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