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63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14
案件名称
阿拉德日图与乌日其其格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拉德日图,乌日其其格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6382号原告阿拉德日图,男,1982年3月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乌日其其格,女,1973年3月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阿拉德日图与被告乌日其其格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拉德日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日其其格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拉德日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乌日其其格偿还欠款3200.00元及利息832.00元,合计403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乌日其其格于2016年1月1日在原告阿拉德日图处修理农用车欠修理费3200.00元,定于2016年12月30日前偿还,并为原告出具了一枚欠据。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200.00元及利息832.00元(2016年1月6日至2017年2月6日止,共13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4032.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阿拉德日图变更诉讼请求为:放弃索要利息的诉请。被告乌日其其格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一致。在庭审中,原告阿拉德日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乌日其其格向其出具的一枚欠据。因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乌日其其格在原告阿拉德日图处修理农用车欠修理费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向其出具的一枚欠据足以证明。故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索要利息的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应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乌日其其格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阿拉德日图欠款3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乌日其其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朝 鲁 门审 判 员 包 慧 敏人民陪审员 张格日勒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伊和白乙拉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