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2民初27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泸州市拉菲娱乐有限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泸州市拉菲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2民初2754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4K。法定代表人:邹建华,总干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莉,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泸州市拉菲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治平路70幢7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G。法定代表人:张小兰。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与被告泸州市拉菲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菲)侵害作品放映权、复制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音集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莉及被告拉菲的法定代表人张小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音集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从曲库中删除《Ibelieve》、《Talkinghearttoheart》、《彩虹》等98部音乐电视作品;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4300元,支付原告合理开支3668元(场所消费268元,公证费1000元,光碟刻录费10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费2000元),上述两项合计37968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经国家版权局正式批准成立的我国唯一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原告通过与权利人签署《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以信托方式取得了十万余部作品的放映权和复制权,并有权在上述权利遭到侵害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亦未支付版权使用费,即在其经营的娱乐场所内公开使用卡拉OK点歌系统营业性播放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下列98部MV音乐电视作品(歌曲目录附后)。被告的侵权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及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拉菲娱乐辩称不知道要交纳版权费,现在生意不好,应根据实际经营状况考虑收费情况。原告音集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四川省公证协会(2015)川公协验字第342号《证明》、《声明》、《授权委托书》、《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2015)川国公证字第50940号公证书,《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以下简称律政公证处)(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10482号公证书及中国银联签购单、结账联、光盘、歌曲目录、照片、公证费票据,原告社团登记证书,被告工商登记资料。被告提交了其营业执照。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系依法设立的音像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交流及于本会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2012年3月6日,音集协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双方就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拥有的著作财产权授权音集协管理事宜作了约定,具体授权内容为: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前述二者仅限卡拉OK经营场所)、广播权信托音集协管理,上述权利包括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音集协行使的权利。原告对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的权利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音集协的名义进行。为有效管理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授予原告的权利,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上述合同自2012年1月1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该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2015年1月28日,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发表声明称:我公司于2012年3月6日与音集协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1月1日起三年。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我公司同意《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自动顺延三年,直至2017年12月31日。《Ibelieve》《Talkinghearttoheart》《彩虹》等98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作品在《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中收录,该专辑由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音集协监制。2016年8月16日,原告音集协因保全证据所需向律政公证处申请公证保全证据。2016年11月9日,该公证处公证员杨某、公证人员靖某、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陈备到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江阳治平路70幢的拉菲KTV(B06)包间。公证员杨某申请人提供的摄像机存储卡进行了检查,经查摄像机存储卡均为空白。陈备在该包间用点歌器点歌98首,并对上述98首歌曲的播放过程进行了全程拍摄。现场陈备向该KTV工作人员索取了商户编号为898510579110015的中国银联签购单1张,账单号为B210611090003结账单一张。公证人员监督了上述保全过程,现场拍摄并刻录成光碟1张。2016年12月26日,律政公证处出具(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10482号公证书,证明光碟内容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歌曲目录与现场实际播放情况相符,中国银联签购单、结账单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照片1张系现场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原告音集协为此支付268元消费金额。2016年11月24日及2016年12月15日,律政公证处向原告音集协开具了总额金额为26000元的公证费发票,原告主张该费用系包括本案在内的公证取证共同支出,本案公证费为1000元。原告当庭主张对公证书中载明的98首歌曲提起诉讼(清单附后)。庭审过程中,原告针对主张权利的涉案98首音乐电视作品,提供了收录有该音乐电视作品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DVD光盘以及(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10482号公证书所附记录拉菲娱乐播放涉案音乐作品的光盘,本院组织进行比对,被告表示不需要对相关内容比对,对原告著作权属证据没有异议,认可公正书封存的光盘所录事实。另查明,被告泸州市拉菲娱乐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者控股),法定代表人张小兰,于2013年8月7日成立,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治平路70幢701号,经营范围为歌舞娱乐场所。本院认为:(一)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性质及著作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第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本案中,《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中收录的涉案98首音乐电视作品体现了制片人的创造性劳动,属于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画面组成,并需要借助适当的装置放映或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应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正式出版物《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DVD光盘内圈刻有唱片标示(ifpi码),外包装上载明出版人、国际标准书号(ISBN)等信息,据此,本院确认该DVD光盘为合法出版物。所附内页显示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为涉案98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为涉案98首音乐电视作品的原始著作权人。(二)音集协的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本案中,原告音集协作为依法成立的音像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通过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对涉案98首音乐电视作品依法享有放映权、复制权等权利,并有权以自己名义维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三)侵权行为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放映权是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本案中,在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98首音乐电视作品与经公证书所附的被告播放涉案音乐作品的光盘进行比对的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不需要对相关内容比对,对原告著作权属证据没有异议,认可公正书封存的光盘所录事实。在被告不持异议且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认定原告主张的涉案98部音乐电视作品与被告播放的音乐电视作品一致。故可以认定被告拉菲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的娱乐场所内,以营利为目的,提供涉案98首音乐电视作品的卡拉OK点播服务,即在点播设备上对不特定的观众进行放映,侵犯了原告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的放映权等相关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四)关于本案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音集协对其主张的场所消费268元,出示了被告出具的发票证实;对其主张的公证费,出示了律政公证处出具的发票证实该费用系包括本案在内的公证取证共同支出,主张本案的公证费为1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以上两部分费用系原告音集协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的合理费用,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音集协主张的光碟刻录费10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费2000元,因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因原告音集协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拉菲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类型、数量,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以及本地经济发展状况和原告音集协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被告拉菲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59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泸州市拉菲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向公众提供点播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版权所有的《Ibelieve》、《Talkinghearttoheart》、《彩虹》等98首音乐电视作品(清单附后)的服务,并从曲库中删除上述音乐电视作品;二、被告泸州市拉菲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5968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9元,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434元,被告泸州市拉菲娱乐有限公司负担315元。审 判 长 孙 华审 判 员 梅 益审 判 员 李焕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王 晶书 记 员 胡 端附:音乐电视作品清单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第八条: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第四条第(十一)项: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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