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02民初43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4317祁红军与孙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红军,孙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民初4317号原告:祁红军,男,1968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告:孙美华,女,1965年9月5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原告祁红军与被告孙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红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孙美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以4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0.8%的标准,从2017年1月2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0.8%的标准,从2016年12月2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4日,被告孙美华向原告祁红军借款50000元,借期半年,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八厘。2017年1月28日,被告孙美华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祁红军借款450000元,借期自2017年1月28日至2017年6月27日,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八厘。现两笔借款均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归还。原告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孙美华未应诉抗辩。原告祁红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两份、银行承兑汇票及当事人的陈述作为证据。上述证据经过了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据此,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12月24日,被告孙美华向原告祁红军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祁红军现金伍万元整,月息八厘,借期半年。”2017年1月28日,被告孙美华又向原告祁红军借款4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八厘,借期半年。后被告孙美华一直未归还。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借条、银行承兑汇票足于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已履行了500000元的出借义务,被告应在借款期届满时,归还本息。逾期未归还的,原告以4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0.8%的标准,从2017年1月2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0.8%的标准,从2016年12月2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当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被告孙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祁红军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0.8%的标准,从2016年12月2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0.8%的标准,从2017年1月2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2元(已减半),由被告孙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44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代理审判员 陈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卢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