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2民初113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原告李伟与被告李伯臻、陕西一洲实业有限公司、李向东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李伯臻,陕西一洲实业有限公司,李向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12民初11306号原告李伟,男。委托代理人孙红明,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伯臻,男。被告陕西一洲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三路东段凤苑新居*幢*单元*层*****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700043237。法定代表人李登福。被告李向东,男。原告李伟与被告李伯臻、陕西一洲实业有限公司、李向东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16年11月23日,本院(2016)陕0112民初5542号民事判决书对李伯臻与陕西一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洲实业”)、李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被告陕西一洲实业有限公司、李向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李伯臻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至2016年5月19日的利息18.6万元,共计98.6万元;案件受理费158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一洲实业有限公司、李向东共同负担,与上款一并向原告支付。2017年5月20日,本院向陕西石油善通教育管理移交中心发出(2016)陕0112财保4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项目为:请协助对你中心应付陕西一洲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中暂停支付110万元,停付期限为2017年5月30日至2018年5月29日止。此后,其获悉一洲实业本应支付给其的工程款,因本院的错误判决,致其无法正常收到该笔款项,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2014年11月30日,其与被告一洲实业签订工程挂靠合同,双方约定其挂靠在一洲实业名下,从事长庆未央湖学校综合实验楼项目。合同第二条第(1)款约定:挂靠期间,乙方李伟承接的工程项目所涉及的工程款项全部转入甲方一洲实业的银行账户,待扣除2%的管理服务费后,其余工程款应当三日内转给乙方账户或乙方委托收款账户。甲方一洲实业不得私自挪用、截留该工程款项。双方的账务往来能够证明一洲实业所收的所有款项均为其承接长庆未央湖综合实验楼项目建设方向其支付的工程款,法院不应判定一洲实业与李向东共同偿还李向东的个人债务。尤其是原审案件审理中,原审原告李伯臻提供的借条仅有李向东个人签字,并无一洲实业盖章或担保,庭审中原审原告也无证据证明一洲实业对涉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但原审法院亦作出了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判决。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变更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112民初5542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为:被告李向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伯臻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至2016年5月19日的利息18.6万元,共计98.6万元。案件的受理费15820元(原告已预交),由李向东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向原告支付。2、被告李伯臻、李向东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原诉讼原告李伯臻与被告陕西一洲实业有限公司、李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陕0112民初55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陕西一洲实业有限公司、李向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李伯臻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至2016年5月19日的利息18.6万元,共计98.6万元”。本案原告李伟称其挂靠在陕西一洲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从事长庆未央湖学校综合实验楼项目、陕西一洲实业有限公司所收及应收的工程款均为其承接长庆未央湖学校综合实验楼项目建设方向其支付的工程款,认为因本院上述判决书错误判决陕西一洲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致其无法正常收到陕西一洲实业有限公司本应向其支付的工程款,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法律规定,在原诉讼中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才具有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但本案原告李伟并非原诉讼中的第三人,故李伟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不符合起诉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 琦代理审判员 王 鹏人民陪审员 樊魁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