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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民初60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21

案件名称

6028徐海丰与李国徽、潘朝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丰,李国徽,潘朝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6028号原告:徐海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江苏执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玺成,江苏执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徽。被告:潘朝琪。原告徐海丰与被告李国徽、潘朝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海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徽、潘朝琪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海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国徽归还原告借款108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2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被告潘朝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6日,被告李国徽向原告及朋友借款人民币17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中向原告实际借款108000元,被告潘朝琪为保证人。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被告李国徽、潘朝琪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6日,李国徽作为借款人向徐海丰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李国徽因生意需要资金,现向徐海丰借款人民币共计175000元(大写拾柒万伍千元整)。本人在2017年2月6日前归还。如不归还,每天承担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0.1%。如本人不按期归还,导致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出借人的交通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李国徽在借款人处签名,并留有家庭地址、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等信息,同时在借条上多处捺印。借条下方为担保书,内容为:本人对以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潘朝琪在保证人处签名、捺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及时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李国徽向原告徐海丰借款,应当及时归还,否则还应承担逾期利息。被告潘朝琪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低于借条中的借款金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国徽、潘朝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海丰借款10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潘朝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李国徽、潘朝琪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咸玉宝人民陪审员  黄栋成人民陪审员  刘进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雅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