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103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上海娄塘铜制品厂与上海龙艾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娄塘铜制品厂,上海龙艾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10329号原告:上海娄塘铜制品厂,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投资人:樊某某,厂长。被告:上海龙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陶某某,经理。原告上海娄塘铜制品厂与被告上海龙艾实业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投资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8,44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6,469.6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0月21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线材,双方约定被告收到原告发票后3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至双方业务结束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440元。之后经催讨,被告支付1万元,尚欠48,440元。故原告向法院提示诉讼。被告辩称,欠款48,440元属实,但被告要求退还原告不良品价款金额13,000元,并要求原告赔偿因被告客户退货造成原告的损失1万元,余款愿意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0月21日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线材。双方于2015年10月31日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8,440元,之后被告于2015年12月支付1万元。余款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审理中,被告提出,因原告供应的原材料的质量问题,导致被告生产的产品不合格遭被告客户退货,期间被告曾向原告提出质量问题,但原告不予理会。被告并提交退货单及货物图片,意欲证明退货的事实及原告货物的质量问题。对此证据,原告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凭,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理应支付相应价款。现被告对所欠价款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尚欠价款、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虽主张违约金,但未提供双方约定违约金的证据,故仅能支持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提出的抗辩因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无法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龙艾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娄塘铜制品厂价款48,440元,并赔偿以此金额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2元,减半收取711元,由原告负担181元,被告负担53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沙黎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晨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