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81民初48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毛裕炳与江山天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江山市星都汇休闲茶吧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裕炳,江山天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江山市星都汇休闲茶吧,杨学军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81民初4839号原告:毛裕炳,男,196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山市。被告:江山天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江山市双塔街道江城北路134、136号。法定代表人:周土梅,职务:经理。被告:江山市星都汇休闲茶吧,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江山市虎山街道解放路***号。经营者:汪亮。特别授权代理人:汪伟亮,男,1973年9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山市市区。被告:杨学军,男,197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山市。原告毛裕炳与被告江山天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艺公司)、江山市星都汇休闲茶吧(以下简称星都汇茶吧)、杨学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毛志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裕炳、被告江山市星都汇休闲茶吧代理人汪伟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山天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杨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裕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承包款13085元(附清单);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三被告将江山市虎山街道解放路140号星都汇休闲茶吧的装饰、装修泥工工作以承揽的方式承包给原告,并口头约定了相关装饰、装修泥工工作的单价。后原告雇佣了相关人员于2016年10月底完成了所有的装修承包工作,经双方口头结算,共合计装修承包款19085元,三被告口头承诺于2017年春节前结清。后原告不断要求三被告支付装修承包款,但天艺公司法人代表周土梅仅支付了6000元,其余拖欠的装修承包款13085元至今无果而终。另三被告对江山市虎山街道解放路140号星都汇休闲茶吧的装饰、装修泥工工作也一直未作出决算。综上,原告认为,三被告不支付原告装修承包款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工程量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杨学军工程款的结算数额为19085元,扣除周土梅已经支付的6000元,被告杨学军尚欠原告13085元的事实。被告天艺公司、杨学军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星都汇茶吧辩称,星都汇茶吧并未与原告毛裕炳签订过任何承包合同,其茶吧的装饰装修工程系承包给汪伟亮,再由汪伟亮承包给杨学军的,综上,星都汇茶吧对原告无付款义务。被告星都汇茶吧向本院提供了2016年8月1日汪伟亮与被告杨学军签订的装修安全责任合同、2016年8月1日汪伟亮与被告杨学军签订的装修工期协议、2017年7月10日汪伟亮与被告杨学军的结算协议、2017年8月24日汪伟亮支付被告杨学军工程款的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杨学军承包的工程系从汪伟亮处承包来的,被告星都汇茶吧与原告毛裕炳之间不存在装修合同纠纷,故被告星都汇茶吧没有付款义务。庭审中,本庭播放庭前与被告杨学军的通话录音,证明杨学军曾与原告进行过结算,并出具给原告结算依据。经庭审组织质证,被告星都汇茶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根据本院与杨学军的通话录音,杨学军曾出具过一份结算依据给原告,而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并无杨学军确认的内容。结合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杨学军与其结算后曾出具给其一份6000元的欠条,约定于2017年8月底付清6000元,但因迟迟未支付故其才按照上述诉讼请求起诉三被告。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与杨学军结算确认的欠款实为6000元,而非13085元,故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星都汇茶吧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为:2016年8月,被告杨学军将从案外人汪伟亮处承包的江山市星都汇茶吧的装饰装修工程中的泥工工作承揽给原告施工,同年10月完工。2017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杨学军对工程进行结算后,被告杨学军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给原告,并由被告杨学军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裕炳江山宾馆泥水工资伍仟元整。定于2017年7月底付叁仟,其余2017年8月底全部付清,补1000元,共计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毛裕炳与被告杨学军之间确立的实为承揽合同。原告作为承揽人完成和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杨学军作为定作人理应按结算的款项支付定做报酬。现被告杨学军未按约定支付报酬实为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杨学军支付报酬于法有据,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按双方欠条确认的报酬数额予以支持。对原告毛裕炳要求被告江山天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江山市星都汇休闲茶吧共同承担付款义务的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学军支付原告毛裕炳工程款6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元,减半收取64元,由原告毛裕炳负担32元,由被告杨学军负担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志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 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