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民初108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崔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黄文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俊,黄文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10871号原告:崔俊,男,1978年5月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静,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文军,男,1986年2月20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主要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平,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俊与被告黄文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静、被告黄文军、被告人保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文军、被告人保北京公司赔偿原告崔俊医疗费60902.29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8000元、误工费31033.33元、残疾赔偿金179585.2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503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400元、住宿费189元、鉴定费2687.96元、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3000元,以上损失先由被告人保北京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的部分,按70%的责任比例由被告人保北京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黄文军承担,综上请求被告黄文军、被告人保北京公司承担269488.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黄文军、被告人保北京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7日13时35分,被告黄文军驾驶×××小客车由西向北转弯行驶至大兴区西三路大生庄服装工业园路口时,适有原告崔俊骑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接触,造成原告崔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大兴交通支队)处理,认定被告黄文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崔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崔俊被送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以下简称:右安门医院)进行救治,经医疗机构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崔俊右胫骨骨折、右腓骨骨折、右膝开放伤等多处伤害。为治疗其所受伤害,原告崔俊自2016年11月17日至2016年12月1日住院14日,期间行右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膝开放伤清创缝合术。为确认原告崔俊所受伤害程度,2017年3月31日,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红十字中心)鉴定,原告崔俊的伤情符合10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经查,被告黄文军系×××小客车的车辆所有人,事发时该车在被告人保北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在保险期间内。综上,事故不仅给原告崔俊的身体造成极大伤害,同时也给原告崔俊及其家人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故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人保北京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北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崔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人保北京公司同意承担,但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同意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原告崔俊主张的护理费期限过长,从出院最后一日的诊断证明显示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和出院后1个月,被告人保北京公司认可44日的护理期限,护理费按照3000元/月计算。误工费期限应与护理期限相同,出院诊断当中亦有记载,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全休1个月,但是原告崔俊并未提交单位扣发工资的证明,因此对于该项损失被告人保北京公司不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原告崔俊未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居住以及生活在城镇的材料,被告人保北京公司只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崔俊按照城镇标准主张也缺乏依据,被告人保北京公司同样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赔偿。关于其子的生活费问题,被告人保北京公司认为原告崔俊的离��协议并不能免除其前妻的法定抚养义务,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按照2人共同抚养的情形予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崔俊主张过高,请求法庭考虑原告崔俊自身的过错程度,在4000元以内予以酌定。住宿费因原告崔俊不符合外地就医并且属于客观情况无法住院的情形,并且没有正规的发票,该项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财产损失原告崔俊未提交相应的维修证据,无法证明其存在具体的损失,被告人保北京公司不同意赔偿。交通费及营养费原告崔俊主张过高,具体金额请求法院依法酌定。被告黄文军辩称,与被告人保北京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黄文军同意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7日13时35分,原告崔俊驾驶二轮摩托车(无号牌)在北京市大兴区西三路大生庄服装工业园路口由北向南行驶,适有被告黄文军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由西向北转弯,两车相撞,造成×××小客车前部及二轮摩托车多处损伤,原告崔俊受伤。事故发生后,大兴交通支队针对此次事故作出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文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崔俊负次要责任。京×××小客车在被告人保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签订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崔俊于2016年11月17至2016年12月1日在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14日,其伤情被该医院诊断及建议为:“右胫腓骨骨折,右膝开放伤,脑外伤后综合征,多处软组织损伤伴皮擦伤。建议:骨折愈合后可取出内植物,所需费用约为壹万伍仟元”,并接受了“右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膝开放伤清创缝合术”。出院医嘱为:“1.患肢禁止负重,患肢支具继续固定;2.右下肢关节适度功能锻炼;3.全休壹个月,两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及出院壹个月内需陪护壹人,所需支具需外购”。原告崔俊提交的收费票据显示其共发生医疗费用60902.29元。受大兴交通支队委托,红十字中心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崔俊伤残等级为10级,赔偿指数为10%。原告崔俊支付鉴定费2687.96元。原告崔俊主张二次手术费15000元,以诊断证明书中的医生书面建议为凭证;原告崔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按照100元/日计算,共计14日;原告崔俊主张营养费4500元,以50元/日计算,共计90日;原告崔俊主张误工费31033.33元,按照7000元/月计算,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33日,并主张其系在一私人服装厂负责烫衣服,月收入7000元,服装厂不给出具相关证明,未提交相应证据与其主张相佐证;原告崔俊主张护理费18000元,由其亲属崔自豹照顾90日,按照6000元/月计算,提交由江陵县人和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证明对崔自豹工资为6000元/月,共误工90日的情况予以证明;原告崔俊主张残疾赔偿金179585.2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5035.20元),按照2016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2016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57275*20*10%+38256*18*10%/3+38256*11*10%=179585.20元),提交农业户口的居民户口簿复印件、有效期为2009年7月3日至2010年7月3日的暂住证复印件与其已完全脱离农村生活,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主张相佐证;提交江陵县沙岗镇丁堤村村民委员会、江陵县沙岗镇民政办公室、江陵县公安局沙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对其父崔华荣已去世、其母李国英于事故发生时为62周岁及其父母共生育3名子女的情况予以证明;提交江陵县沙岗镇丁堤村村民委员会、江陵县公安局沙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及(2014)台民初字第243号民事调解书对其有1子崔文轩、崔文轩于事故发生时为7周岁且自2014年2月19日起由原告崔俊独自承担抚养费的情况予以证明;原告崔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3400元,提交金额为2800元的下肢外固定支具发票及金额为600元的轮椅费发票相佐证;原告崔俊主张交通费3000元,提交金额为2431.50元的交通费发票相佐证,并主张金额为估算,请法庭酌定;原告崔俊主张财产损失3000元,并主张系衣物和摩托车的损失,金额为估算,请法庭酌定;原告崔俊主张住宿费189元,并主张该住宿费是原告崔俊从老家提前1日来北京做鉴定产生的费用,因宾馆不给出具相应发票,故提交2017年2月22日的手写收据一张与其主张相佐证;原告崔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报告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发票、收据、证明、出生医学证明、2014)台民初字第243号民事调解书、车票、居民户口簿复印件、暂住证、鉴定文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大兴交通支队针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文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崔俊负次要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被告黄文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北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崔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北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人保北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黄文军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崔俊提交的医疗收费票据可以认定,其因此次事故支出医疗费60902.29元。对原告崔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15000元,结合相应医嘱,为免诉累,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崔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崔俊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其伤情,本院确认按照30元/日计算,酌定90日,共计2700元。对原告崔俊主张的误工费,考虑其伤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期133日予以确认,因其未提交银行流水账单、劳动合同、税收完税凭证等证据与其主张的7000元/月工资相佐证,其口述的主张不足以被本院所采纳,本院酌定按照3500元/月计算,误工费共计15516.67元。对原告崔俊主张的护理费,结合医嘱及其伤情,本院对护理期酌定为60日,对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因其未提交银行流水账单、劳动合同、税收完税凭证等证据相佐证,对该费用,本院酌定按照3500元/月计算,共计7000元。对原告崔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其所提交的有效期为2009年7月3日至2010年7月3日的暂住证,并不能够证明其案发期间的居住情况,故因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及其已在城镇居住长达1年以上,本院确认按照2016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10元计算,金额为44620元(22310*20*10%=44620元);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其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按照2016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7329元计算,对其子抚养费的承担,因法院的生效文书已确认由其独自承担崔文轩的抚养费,故对原告崔俊由其1人承担其子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经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为29459.30元(17329*18*10%/3+17329*11*10%=29459.30元),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合并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共计74079.30元。对原告崔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3400元,结合医嘱及其伤��,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崔俊主张的交通费,综合其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为700元。对原告崔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认为5000元。原告崔俊主张的因鉴定产生的住宿费189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崔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对物品损坏程度及造成的损失予以证明,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记载,本院酌定为300元。针对上述损失,被告人保北京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有: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516.67元、护理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74079.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40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300元,共计115995.97元;针对剩余损失70002.29元,被告人保北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医疗费35631.60元、二次手术费1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营养费1890元,共计49001.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俊医疗费一万元、误工费一万五千五百一十六元六角七分、护理费七千元、残疾赔偿金七万四千零七十九元三角、残疾辅助器具费三千四百元、交通费七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元、财产损失三百元,以上共计十一万五千九百九十五元九角七分;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俊医疗费三万五千六百三十一元六角、二次手术费一万零五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九百八十元、营养费一千八百九十元,以上共计四万九千零一元六角;三、驳回原告崔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七十一元,由原告崔俊负担八百五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黄文军负担一千八百一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千六百八十七元九角六分,由原告崔俊负担八百零六元三角九分(已交纳),由被告黄文军负担一千八百八十一元五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更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鹏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