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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91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朝银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朝银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1刑初203号公诉机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朝银,男,1977年1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汉族,初中文化,武汉新环球汽车内饰有限公司员工(自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抓获,同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开检公刑诉[2017]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朝银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利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朝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年底,被告人张朝银(微信昵称:一往情深)通过微信“附近的人”功能添加被害人邓某(微信昵称:白合)为好友,被告人张朝银自称“黄某”,系1982年出生的重庆人,在美的公司上班。二人相约见面并发展为情侣,2017年1月至2月,被告人张朝银以合伙开公司为由多次骗取被害人邓某人民币58000元供自己消费。2017年1月8日,被告人张朝银以合伙开公司为由骗取被害人邓某现金人民币6000元。2017年1月26日,被告人张朝银以买手机为由骗取被害人邓某现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2月9日,被告人张朝银以合伙开公司为由骗取被害人邓某现金人民币50000元。后被告人张朝银将被害人邓某微信拉黑,被害人邓某无法与被告人张朝银取得联系。2017年5月17日被告人张朝银被抓获,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报案材料,被告人张朝银的基本情况、抓获、破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机动车信息,银行交易明细,通话记录,有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被害人的陈述;3、辨认笔录及照片;4、讯问视频的视听资料;5、被告人张朝银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朝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8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张朝银当庭辩称,被害人邓某是自愿给钱其做生意的;被害人主动拿出人民币1500元为其购买手机。被告人张朝银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2016年年底,被告人张朝银(微信昵称:一往情深)通过微信聊天软件“附近的人”功能添加被害人邓某(微信昵称:白合)为好友。张朝银谎称自己姓名为“黄某”,系1982年出生的重庆人,在美的公司工作,后二人相约见面并发展成情侣。2017年1月至2月期间,张朝银以共同开办公司等为由骗取被害人邓某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1月8日,被告人张朝银以共同开办公司为由骗取被害人邓某现金人民币6000元;2、2017年1月26日,被害人邓某得知被告人张朝银手机坏了,为方便联络,遂主动出资为张朝银购置手机;3、2017年2月9日,被告人张朝银以共同开办公司为由骗取被害人邓某人民币50000元,后张朝银将邓某微信拉黑,其后邓某无法与张朝银取得联系。2017年5月17日,被告人张朝银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张朝银家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亦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被害人邓某于2017年2月20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通过微信认识自称“黄某”的人,最后发展成情侣,后“黄某”骗取其人民币58000元,其中以开公司为由骗取人民币56000元;另外人民币2000元用于为“黄某”购买手机的事实;2、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朝银于2017年5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朝银与被害人邓某能够辨认出彼此的事实;4、员工离职记录查询。证实被告人张朝银已于2017年3月1日从美的集团辞职的事实;5、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被害人邓某2017年1月8日取款人民币6000元;2017年1月26日取款人民币2000元;2017年2月9日取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6、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朝银家属退赔被害人邓某全部经济损失,邓某对张朝银表示谅解的事实;7、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朝银的刑事责任年龄;8、被告人张朝银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张朝银自称“黄某”,1982年出生,重庆人。第一次是2017年过年前,其开车去枫树五路航精冲公司门口,被害人邓某上车,然后到厂门口对面的柜员机取款人民币6000元给张朝银,要其想办法赚钱与其结婚,当时其同意了,认为反正邓某能给钱,先把钱哄到手,结不结婚是后话,后张朝银打听到公司开不了,遂在生活中将钱花费。第二次是张朝银手机坏了,无法回复邓某信息,邓某表示其给张朝银买手机。2017年1月18日晚上20时许,二人一起开车到沌阳大道贸易路以人民币1798元的价格购买手机1部,其中邓某拿出人民币1500元。第三次是2017年2月9日,张朝银仍以开装修公司的名义向邓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钱用于家庭生活,公司没有办成。拿了现金后,张朝银通过微信和电话联系过邓某,后来觉得钱一时半会还不上,就把其微信拉黑、电话屏蔽的事实。关于被告人张朝银提出被害人邓某是自愿给钱其做生意的辩解意见。经查,张朝银以虚构的“黄某”身份且谎称自己是美的公司员工与邓某交往,在交往过程中以合伙开办公司的名义向邓某借款用于家庭开支,且通过拉黑微信、屏蔽电话的手段逃匿,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朝银提出被害人邓某主动出钱为其购买手机的辩解意见。经查,邓某得知张朝银手机坏了之后,为了方便联系,主动向张朝银提出为其购买手机,且手机系二人一同购买,故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朝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6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张朝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朝银家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亦表示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张朝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朝银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波人民陪审员 陈 宁人民陪审员 陈仁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小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