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101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韦延飞与刁春风、俞金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延飞,刁春风,俞金妹,刁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10157号原告:韦延飞,男,汉族,1988年7月4日生,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修银,江苏鼎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刁春风,男,汉族,1982年10月14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俞金妹,女,汉族,1961年5月2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刁二男,男,汉族,1957年4月12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原告韦延飞与被告刁春风、俞金妹、刁二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延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修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刁春风、俞金妹、刁二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延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2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3倍计算至2017年5月11日,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9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3倍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三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日、5月19日被告刁春风、俞金妹以生意周转为由分别向原告韦延飞借款100000元、200000元,原告韦延飞依约交付款项,当时双方约定以被告刁春风名下房产抵押,在办理抵押过程中被告刁春风房屋被查封。后经多次催讨未果。被告刁二男与被告俞金妹为夫妻关系,应共同还款。被告刁春风、俞金妹、刁二男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日被告刁春风和俞金妹作为借款人(甲方)、原告韦延飞作为出借人(乙方)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3倍,借款期限2017年5月2日至2017年5月11日;若借款人为二人或以上,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协议项下的义务,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乙方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实际发生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若甲方未足额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及逾期违约金,罚息为借款本金数额的5%,每日单独计算;逾期违约金为应还本息的10%,每日单独计算。同日原告韦延飞转款100000元(分二笔,每笔50000元)到被告刁春风账户,被告刁春风出���收到100000元的收据。2017年5月19日被告刁春风和俞金妹作为借款人(甲方)、原告韦延飞作为出借人(乙方)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3倍,借款期限2017年5月19日至2017年5月31日;若借款人为二人或以上,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协议项下的义务,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乙方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实际发生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若甲方未足额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及逾期违约金,罚息为借款本金数额的5%,每日单独计算;逾期违约金为应还本息的10%,每日单独计算。同日原告韦延飞转款200000元到被告刁春风账户,被告刁春风出具收到200000元的收据。原告韦延飞认可被告于2017年5月26日偿还本金30000元。原告韦延飞于2017年5月31日与江苏鼎昆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20000元。另查明,被告俞金妹与被告刁二男于XX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据、银行明细、委托代理合同、结婚登记申请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刁春风、俞金妹向原告韦延飞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据、银行明细予以证实,扣除原告韦延飞认可2017年5月26日偿还本金30000元后,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270000元。偿还的本金30000元因未明确偿还的那笔借款,因100000元借款先到期,故本院认定为偿还的100000的借款。因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借款期内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3倍,并约定未按时足额还款应支付罚息、逾期违约金,借款期内的利息加约定的罚息、��期违约金超过年利率24%,逾期利息本院按年利率24%计算,故利息本院分别支持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3倍计算至2017年5月11日利息为363元,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5月26日利息为1000元,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实际给付之日,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3倍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利息为943元,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原告主张律师费20000元的请求,原告韦延飞因本案支付律师费20000元,借款合同对此有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刁二男与被告俞金妹为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刁二男未提供充分证据证��为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刁二男与被告俞金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刁春风、俞金妹、刁二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韦延飞借款本金270000元、利息2306元及后续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实际给付之日,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刁春风、俞金妹、刁二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韦延飞律师费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6100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8370元,由原告韦延飞负担785元,被告刁春风、俞金妹、刁二男负担75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张志高人民陪审员 张 婷人民陪审员 沙善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志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