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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02执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湾支行、嘉兴劳芬集成吊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湾支行,嘉兴劳芬集成吊顶有限公司,嘉兴劳芬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宣其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402执25号申请执行人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湾支行,住所地嘉兴市禾兴南路166号梅湾街商务楼。负责人:沈奕,行长。委托代理人:沈金华、汪韵夏,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嘉兴劳芬集成吊顶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王店国际吊顶城塘桥社区1143号。法定代表人:宣其君。被执行人嘉兴劳芬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百步镇横港集镇北9幢。法定代表人:宣其君。被执行人宣其君,男,1976年1月18日生,汉族,住海盐县。申请执行人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湾支行与被执行人嘉兴劳芬集成吊顶有限公司、嘉兴劳芬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宣其君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402民初39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三被执行人归还贷款540206.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4562元、保全费3220元、律师费26000元。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向三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责令三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申报当前及一年内的财产情况,三被执行人既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又未申报财产。经查询三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等信息,被执行人宣其君所有的房产,海盐县人民法院在处置,本案参与分配,其他未查询到相关财产信息;由于三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向三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消费令,限制三被执行人高消费;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执行决定,将三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由于被执行人宣其君下落不明,本院已要求公安机关协助查找。本院已于2017年10月16日向申请执行人书面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并听取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17)浙0402执25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夏正银执行员  朱 玮执行员  冯 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童 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