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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3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韦永创与陈嘉展、张德超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永创,陈嘉展,张德超,江门市棠下镇石头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369号原告:韦永创,男,壮族,1981年9月28日出生,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潇笑,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益新,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嘉展,男,1967年6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慧峰,广东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德超,男,汉族,1969年1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第三人:江门市棠下镇石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棠下镇石头村。负责人:陈伟君。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雄,广东法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坚良,广东法道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韦永创诉被告陈嘉展、张德超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江门市棠下镇石头村村民委员会(下称石头村委会)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潇笑、张益新,被告陈嘉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慧峰,第三人石头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排除妨碍、消除影响,将被告非法拆除原告的三间猪棚恢复原状,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陈嘉展、张德超返还拆除猪舍的奖励款149040元及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自2017年2月13日计至实际返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0日,张德超与江门市棠下镇石头村委会流滘小组(下称流滘小组)签订鱼塘承包合同,约定流滘小组将其位于大南围塘共计7亩,大南围地字号塘共计5.1亩,上述鱼塘以每亩每年3000元的价格承包给张德超,期限从2015年农历正月初一至2017年农历十二月三十日止。签订合同后,张德超如期交纳了合同约定的2015年的鱼塘承包款共计36300元。张德超在承包流滘小组上述鱼塘的同时还与新巷小组达成了协议,将上述流滘小组鱼塘边属于新巷小组所有的鱼塘基以每年140元的价格承租至2017年年底,张德超将鱼塘基用于搭建猪棚三间,其中东向的猪棚长约25米,宽约8米,中间的猪棚长约20米、宽约8米,西边的猪棚长约24米,宽约8米,上述三间猪棚总面积约552平方米。2015年6月3日,张德超与原告约定,将其上述承包的流滘小组的鱼塘及属于新巷小组所有的塘基上建的猪场、生猪、鱼仔以及鱼塘猪场设备转让给原告,并签订《转让合同》一份,新巷小组的小组长冯某也在场见证。原告支付了相应的转让款给张德超,并且接手鱼塘及猪舍后开始经营,将三间猪棚进行翻新修缮,在猪棚中间搭建了一个30平方米左右的潲水棚。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缴纳2016年上半年塘租18150元,于2016年8月3日缴纳2016年下半年塘租18150元给流滘小组。2016年12月31日,被告来到原告经营的猪场,自称受张德超的委托过来拆除猪棚。原告见状后报警,棠下派出所民警过来处理,但要求双方协商处理。原告经阻止无效后,被告带人开挖掘机将原告所有的三间猪棚悉数拆除,致使原告的猪棚无法继续使用。另外,因涉案猪场被政府部门列入禁养区,涉案猪场如自行清拆有相关奖励款,但两被告以自己名义领取了上述奖励款,两被告应返还原告相关的奖励款。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2、被告个人的身份信息;3、《流滘小组鱼塘承包合同》、《收据》(编号为:0006259、0006260)、收据(编号:0007012、0007035);4、《转让合同》;5、《收据》(编号:0007049、0007047);6、照片;7、录像、黄某证人证言;8、冯某证人证言;9、《收据》(编号:0016472、0024172)。原告申请证人冯某、陈某1、黄某出庭作证。证人冯某出庭作证称:1、我是新巷小组的队长,原告从被告张德超处取得新巷小组鱼塘塘基上猪棚后便一直使用进行养猪。2、案涉位于新巷小组鱼塘塘基,是张德超投得的,已经有两年时间,没有签订合同。当时张德超要求我办理转让合同,但我表示村里面是不包办转让合同的,后来张德超一次性支付了六年的承包款,因为张德超将位于新巷小组鱼塘塘基转让给了原告,所以村里面便将承包款项的票据给原告。3、当时原告与张德超签订转让合同的时候,我是在场的,合同内容是明确张德超将位于新巷小组鱼塘塘基的猪棚一并转让给原告。4、在张德超投得新巷小组鱼塘塘基之前,是由陈嘉展承租的,塘基上已由陈嘉展兴建了一些建筑,但是已经很残旧了。张德超投得土地后,重新进行建造猪棚。证人陈某1出庭作证称:1、我是新巷小组的小组长,原告与张德超签订《转包合同》的时候,我是在场的。当时2015年6月份被告张德超以13万元的价值将场地转让给原告,转让内容包括20只母猪、10只小猪和一个发电机。当时张德超明确转让包括了位于新巷小组鱼塘塘基上的三间猪棚。2、三间猪棚是被告张德超在2008年兴建的,该土地之前是由陈嘉展承包的。3、收据编号为0016472、0024172号收据是我写的,当时承包款收据要写上原承包人的姓名的,所以收据的缴款人写了张德超的名字。当时只将张德超的名字提交给村委会入账而没有将原告的名字提交村委会入账。证人黄某出庭作证称:我是在周郡村养猪的,原告是在石头新巷小组养猪的,我和原告是老乡。当时陈嘉展到案涉新巷小组鱼塘塘基上拆除了三间猪舍。被告陈嘉展答辩称:1、原告对其主张的猪舍没有所有权,原告提交的转让合同转让的是流滘小组鱼塘、猪场并没有包括本案所争议的新巷村小组的猪舍,这一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明确有约定,该转让合同非常清楚写明123000元包括哪一些东西,并且原告也因为流滘小组猪舍取得了政府的奖励款145865元。2、新巷小组的猪舍是由陈嘉展夫妇2012年所建,由于经营亏损,闲置后由张德超使用,从没有转让他人。3、新巷小组的的塘租是由张德超所交,交至2017年12月30日,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期间的租金已交清,本案由第三人以及乡干部都是进行协调,都是确认本案的猪舍与原告无关,因此才发放给张德超,所以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陈嘉展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关于期限关闭拆除畜禽养殖场;2、委托书;3、村委证明;4、陈某2、陈某3的证人证言;5、银行出纳明细表;6、新巷村民小组鱼塘承包合同。被告陈嘉展申请证人陈某2、陈某3出庭作证。证人陈某2出庭作证称:案涉新巷村小组的三间猪棚是陈嘉展兴建的,没有听说过陈嘉展将案涉猪棚转让给其他人,不清楚猪棚被拆除之前是由谁经营使用。证人陈某3出庭作证称:我是陈嘉展的舅舅,案涉新巷村小组的三间猪棚是陈嘉展兴建的,陈嘉展没有耕养之后就将猪舍给张德超耕养。被告张德超书面答辩称:1、位于新巷小组的三间猪栏是陈嘉展建的,我没有将该三间猪栏转让给原告。当时转让的包括:冰箱、洗衣机、摩托车、冰柜共计3000元;母猪22头,公猪1头,25-30公斤小猪20多头,未断奶猪仔100头;发电机1台,8寸抽水机2台,6寸抽水机,水泵8台,增氧机7台,热水器1个,煤气罐2个,床、书台、柜各1个。鱼塘按金36300元,其中有两个鱼塘有养殖鱼;尺寸为2米×4米的猪栏21间,2米×3米的猪栏3间,住房2间,这些都是流滘小组的地和鱼塘。由于新巷小组的地是没有合同的无法转让,所有双方没有约定,并且新巷小组的三间猪栏是陈嘉展不养猪后借给我用的,我也无权处置,所以转让合同没有提到新巷小组的鱼塘和猪栏。2、新巷小组的三间猪栏是政府通知我拆除的,政府通知时,由于本人在外地,无法及时赶回,所以就委托陈嘉展拆除。被告张德超在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石头村委会答辩称:1、石头村委会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应该成为本案的当事人,发放猪舍拆除奖励是政府行为,村委会只是根据政府的要求进行发放;2、本案所争议的新巷小组的合同没有在村委会进行确认登记;3、向村委会缴纳的新巷小组土地投地款的当事人也不是本案的原告,因此,第三人不承担本案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三人石头村委会在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向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政府调取了《棠下镇黑臭水水体农业污染源专项整治行动工作指南》、《棠下镇人民政府关于整治畜禽养殖场的通告》、《奖励款发放表》。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原告韦永创与被告张德超签订《转让合同》,内容为:“甲方:张德超,乙方:韦永创,甲方将承包流滘村小组的鱼塘、猪场、生猪、鱼仔以及鱼塘猪场设备转让给乙方,转让资金壹拾贰万叁仟元(小写¥123000元)。每年的塘租由乙方支付,如国家增收,所有赔偿款归乙方所有。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合同从签字之日起生效。”冯某在《转让合同》的“见证人”栏签字。2016年,案涉位于新巷小组的三间猪舍被政府部门列入禁养区范围,禁止养殖生猪,在规定日期前自行清拆养殖场并通过验收的,按照清拆栏舍的面积给予相应的奖励款。2016年12月31日,被告陈嘉展对案涉位于新巷村小组鱼塘塘基上的三间猪舍进行拆除。另查明,案涉新巷小组的猪舍经陈嘉展拆除后,由陈嘉展与张德超领取拆除猪场奖励金合计144882元,由其两人各自收取72441元。第三人石头村委会出具《村委证明》:“关于新巷小组猪栏,陈嘉展与韦永创一案,新巷小组的三间猪栏,是陈嘉展两夫妻于2004年中建的,2007年1月给张德超使用,当时每四年投一次标,租金由张德超交付给新巷生产队,张德超已把租金交至2017年底,情况属实。”原告提供两张《江门市蓬江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0016472、0024172)两张,显示日期分别为2016年1月23日、2017年1月15日,金额均为140元,内容分别为:“今收到张德超2015年投地款”、“今收到张德超2016年投地款”。上述两《收据》“经手人”栏有“陈某1”签字。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确认本案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因此本案应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立案案由为恢复原状纠纷应予以变更。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审查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即原告对案涉位于新巷小组塘基上的猪舍是否拥有物权、两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物权的行为及所造成损失的问题。关于原告对案涉位于新巷小组塘基上的猪舍是否拥有物权的问题。从石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冯某、陈某1、陈某2、陈某3的证言,《江门市蓬江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0016472、0024172),均可以证实案涉位于新巷小组鱼塘塘基,一开始由被告陈嘉展承包,之后由张德超承包。对于鱼塘塘基上讼争的猪舍,石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称猪舍是由陈嘉展夫妻于2004年中建起的,2007年1月给张德超使用。证人冯某称陈嘉展承租期间,塘基上已由陈嘉展兴建了一些建筑,张德超投得土地后,重新进行建造了猪棚。证人陈某1则称三间猪棚是被告张德超在2008年兴建的。无论讼争的猪舍是由陈嘉展还是张德超兴建,原告主张其已取得该三间猪舍的物权需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其拥有案涉位于新巷小组塘基上的猪舍的物权是基于原告与被告张德超签订的《转让合同》,从《转让合同》的内容上载明张德超仅转让其承包的流滘村小组的相关鱼塘、猪场、生猪、鱼仔、设备等给原告,未能证明该转让合同包括案涉争议的新巷村小组的猪舍。而冯某、陈某1、黄某的证人证言,被告陈嘉展亦提供了反驳证据即陈某2、陈某3的证人证言。至于原告主张其持有的两张《收据》,是案涉新巷村小组猪舍所在塘基的投地款凭证,该投地款凭证记载的是张德超支付案涉新巷小组鱼塘塘基土地的承包款,原告仅凭其持有该两张《收据》原件并不足以证实张德超将讼争猪舍转让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的主张,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请求两被告返还拆除猪舍的奖励款149040元及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韦永创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80.8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4550.80元,由原告韦永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徐晨峰人民陪审员  吴咏红人民陪审员  钟伟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家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