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802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普洱荣鑫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应希查、曾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洱荣鑫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希查,曾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02民初666号原告:普洱荣鑫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普洱市思茅区人民东路**号金龙大厦*楼。法定代表人:汤琼荣,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雷,男,回族,1972年9月1日生,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大学文化,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应希查,男,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被告:曾丽娟,女,196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原告普洱荣鑫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鑫担保公司”)与被告应希查、曾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荣鑫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希查、曾丽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鑫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代偿给普洱市思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坡分社借款本金1700000元。2、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代偿给普洱市思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坡分社借款利息185842.82元。3、判决二被告支付给原告违约金510000元。4、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担保费80000元。5、判决原告对普洱市思茅区环城西路房屋的抵押权有效,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应希查因工程周转需要,向普洱市思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坡分社申请贷款2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同时被告向原告提出为该笔贷款进行担保的申请并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书》,被告应希查配偶曾丽娟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此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就被告的贷款与普洱市思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坡分社签订《保证合同》。普洱市思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坡分社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并按约定向被告指定的帐户发放了贷款。2015年12月15日,被告申请贷款及担保展期一年,并与原告及普洱市思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坡分社分别签订了展期合同,并约定向原告支付80000元担保费。2016年12月2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贷款。原告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及普洱市思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坡分社的代偿通知,代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00000元及利息185842.82元。而二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担保费,也没有归还原告代被告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时还款并致使原告进行代偿,没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担保费,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应希查、曾丽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被告应希查因工程周转需要,向普洱市思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坡分社申请贷款2000000元,同时被告应希查向原告提出为该笔贷款进行担保的申请并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书》,被告曾丽娟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此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就被告的贷款与普洱市思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坡分社签订《保证合同》,普洱市思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坡分社与被告应希查、曾丽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并按约定向被告指定的帐户发放了贷款,贷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2015年12月20日,被告对剩余的1700000元申请贷款及担保展期一年,并与原告及普洱市思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坡分社分别签订了展期合同,展期为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19日。同日被告对应支付的80000元担保费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6年12月2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贷款。原告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及普洱市思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坡分社的代偿通知,代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00000元及利息185842.82元。另查明,被告应希查与被告曾丽娟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0日,被告应希查以其名下的位于普洱市××区环城西路××单元××室房屋作抵押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并于2014年12月2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普洱市房他证普房他字第××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本院认为,被告应希查与原告担保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在被告未依约履行所借款项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担保公司基于《委托保证合同》的履行,作为保证人向出借人普洱市思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坡分社偿还借款本息1885842.82元,履行了保证责任,现原告进行追偿,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被告应希查、曾丽娟逾期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代其还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欠付费用的30%即510000元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应希查因申请担保展期而产生的担保费80000元有证据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丽娟作为本案共同借款人,并向担保公司作出共同还款承诺认可该借款为家庭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应希查及曾丽娟共同承担偿还本息、担保费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希查与原告担保公司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所有的房产向担保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已经设立,且《房屋他项权证》记载的“债权数额”与合同约定一致,故应当认定为被担保的债权数额为200万元。根据应希查与原告担保公司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之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与思茅区农村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担保总金额,以及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因此,原告担保公司有权在代偿资金1700000万元、利息185842.82元、违约金510000元的范围内,对应希查所有的普洱市房他证××房他字××房屋(××市××区环城西路××单元××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应希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普洱荣鑫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其垫付的本金1700000元及其利息185842.82元,合计人民币1885842.82元。二、由被告应希查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原告普洱荣鑫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510000元。三、由被告应希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普洱荣鑫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人民币80000元。四、原告普洱荣鑫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应希查所有的普洱市房他证普房他字第××号房屋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五、被告曾丽娟对上述被告应希查应承担的垫付款、担保费、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六、驳回原告普洱荣鑫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7元、财产保全费254元,由被告应希查、曾丽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格志人民陪审员  罗耀明人民陪审员  李 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益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