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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13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李金成与淄博凯业运输有限公司、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成,淄博凯业运输有限公司,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361号原告:李金成。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勇,昌邑博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淄博凯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路玉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永,该单位职工。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房镇镇天乙路**号。法定代表人:魏安,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怀鹏,山东泛华公估集团职工。原告李金成诉被告淄博凯业运输有限公司、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林志勇,被告淄博凯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史怀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61950.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5日6时20分许,被告齐立昌驾驶鲁C×××××(鲁C×××××挂)号半挂车,沿昌邑市新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5公里处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李金成驾驶的无牌拖拉机相撞,致李金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齐立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金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齐立昌驾驶的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淄博凯业运输有限公司并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361950.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1950.6元。被告淄博凯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齐立昌系我公司雇佣的员工,发生事故时系其为我公司履行职务,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不足部分由我依法赔偿。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和投保情况无异议,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评估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6时20分许,案外人齐立昌驾驶鲁C×××××(鲁C×××××挂)号半挂车沿昌邑市新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5公里处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李金成驾驶的无牌拖拉机相撞,致李金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齐立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金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齐立昌驾驶的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淄博凯业运输有限公司案外人齐立昌系被告淄博凯业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员工,发生事故时系其为被告淄博凯业运输有限公司履行职务,且在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另查,原告伤后在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1天,花费门诊费439.3元,花费住院治疗费8885.37元,在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2次住院53天,花费门诊费4033.16元,住院费142519.89元。医疗费合计155877.72元。再查,经原告申请,在双方当事人共同参与下,昌邑市人民法院技术室于2017年4月28日委托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就原告李金成的精神状态进行了法医××鉴定。该所于2017年5月29日做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金成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8级伤残1处。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3490元。原告还于2016年1月6日委托威海鉴正司法鉴定所就原告李金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6年1月15日做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金成构成9级伤残一处,10级伤残1处,伤后误工期限300日,护理期限120日,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期限30日,营养费用3000元。为此花费鉴定费2200元。原告还提交李金成房产证一份,物业费单据3份,物业公司证明一份,证实原告自2012年起一直居住在昌邑市天水小区4号楼4单元502室。提交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机动车行驶证,客运出租车承包合同、村委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告由其儿子李吉亮护理,李吉亮为出租车驾驶员,行业标准为120元每天。据此主张伤残赔偿金196589.36元(34012元*17年*34%),护理费14400元(120元*120天)。另外主张住院伙食补助1620元(30元*54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7954元(93.18元*300天)。再查,原告提交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主张车损1710元,提交评估费单据1份,施救费单据12份,主张评估费145.63元,施救费600元。再查,被告淄博凯业运输有限公司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0元。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提交快钱付款凭证一份,证实为原告在交强险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对此均无异议,并同意在本次诉讼中予以抵顶。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相佐证。两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投保情况、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标准、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评估费、施救费均无异议,对以上无异议的事实及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两份鉴定意见书的有效性。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对两份鉴定意见书的内容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定,潍坊精神卫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精神鉴定,系在人民法院组织下,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标准,对该份鉴定,当事人无法定事由不得再次申请重新鉴定。对威海鉴正司法鉴定所得鉴定报告被告保险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因此,对原告提交的两份鉴定意见书的内容,本院予以采纳。2、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应主张误工费。本院认定,因原告系长期在城镇居住,非在城镇务农,国家法律规定的退休时间为60周岁,原告已满60周岁,对其误工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时间。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护理时间过长。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做出的,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4、车损。两被告主张,原告为证实其车损应提交维修发票予以佐证。本院认定,车损鉴定报告的内容足以证实原告的车损情况,原告是否对事故车辆进行维修,系物的所有人对物的处分行为,法律并不应予以干涉。故对原告主张的车损本院予以认定。5、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17年进行计算,本院认定,原告做出精神伤残8级的时候已满65周岁,对其伤残赔偿金计算年限应计算15年,即伤残赔偿金173461.2元(34012元*15年*34%)。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55877.72元、伤残赔偿金173461.2元、护理费1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162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3000元、车损1710元、评估费145.63元、施救费600元、两次鉴定费5690元。总计:402504.55元。本院认为,昌邑市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案外人齐立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金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内容予以采纳。原告相关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案外人齐立昌驾驶的鲁C×××××(鲁C×××××挂)号半挂车投保交强险就是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对原告李金成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已满,故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不再赔偿。对原告李金成损失伤残赔偿金173461.2元、护理费144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218861.2元应由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以内予以赔偿。对原告损失车损1710元、施救费600元共2310元应由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原告其他损失鉴定费5690元、评估费145.63元以及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外的医疗损失175497.72元(医疗费155877.72元+住院伙食补助162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3000元)和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以外的伤残损失108861.2元以及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以外的财产损失310元共290504.55元应由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根据案外人齐立昌承担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鉴于案外人齐立昌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机动车之间相撞的赔偿原则,故应由其对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其他损失203353.19元。被告淄博凯业运输有限公司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金成损失112000元。二、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金成其他损失203353.19元。综合一二项,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金成损失315353.19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返还被告淄博凯业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之医疗费100000元,于保险公司赔偿到位后5日内返还。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30元,由被告淄博凯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711元,原告李金成负担20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673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立贤审 判 员  张 丽人民陪审员  马加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永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