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026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陈庆学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江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学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026刑初164号公诉机关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庆学,男,198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5日被昌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昌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9月29日对其取保候审,经昌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9月25日由昌江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昌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江检公刑诉[2017]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庆学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兴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庆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4日20时24分许,被告人陈庆学驾驶×××号小型轿车,沿着石昌(石碌-昌化)线由昌化往石碌方向行驶,当车辆行至昌江县乌烈镇××宾馆门前路段时,适时遇有行人李某1由南往北步行横过马路,由于陈庆学未确保安全驾车,致使车辆撞到李某1,造成李某1受伤且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昌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庆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1无责任;经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对陈庆学驾驶×××号小型轿车时的血样进行血液酒精含量鉴定,陈庆学血液酒精含量达47mg/100ml;经海南农垦宏达实业有限公司汽车服务中心检验,×××号小型轿车灯光系统不合格;另经昌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1系生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陈庆学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按协议履行了全部赔偿款人民币280000元,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经本院委托昌江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陈庆学进行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为陈庆学适宜接受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庆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保险单、民事调解书、收据、存款回单、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陈庆学交通肇事案”视频监控材料来源及制作情况说明、道路事故检测机构单位基本情况调查表、情况说明、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李某2、潘某的证言,被告人陈庆学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法医毒物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运行安全技术检验分析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案发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庆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庆学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庆学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按协议履行了全部赔偿款,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庆学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按协议履行了全部赔偿款,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结合昌江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庆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陈庆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至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符 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曾翠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