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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2执异1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高红跃与张治国、向红梅、重庆杰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外人异议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红跃,张治国,向红梅,重庆杰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02执异175号案外人:张型均,女,197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荣,重庆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高红跃,男,196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执行人:张治国,男,197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重庆杰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住重庆市长寿区。被执行人:向红梅,女,1982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被执行人:重庆杰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新妙镇群益路50号办公综合楼5-10,组织机构代码55904326-3。法定代表人:张治国,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高红跃与被执行人张治国、向红梅、重庆杰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型均于2017年9月20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型均称,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查封了我向杰勋公司购买的重庆市长寿区XXX房屋,请求解除该房屋的查封,中止该房屋的执行。本院查明,2014年2月13日,张型均与杰勋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杰勋公司将重庆市长寿区XXX用途为商业的房屋销售给张型均,总成交金额为173900元,后张型均支付了购房款175000元并出租做库房。2015年12月21日,本院查封了登记在杰勋公司名下的重庆市长寿区XXX房屋77套、登记在向红梅名下的重庆市长寿区XXX房屋11套。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张型均提交的买卖合同、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张型均在本院查封房屋前虽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支付超过百分之五十的房款,但该房屋是商业用途的房屋,不是用于居住。张型均的权利不能够排除执行,其异议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型均的异议请求。如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王 钟代理审判员 冉 秋代理审判员 赵郑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殷 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