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145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植静儿、钱彪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植静儿,钱彪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14523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主要负责人:李小水,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莉莉,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婉菁,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植静儿,女,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告:钱彪强,男,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植静儿、钱彪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婉菁到庭,被告植静儿、钱彪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植静儿、钱彪强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54433.02元及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按约定以固定年利率15%计收利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为22.5%,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暂计至2017年8月13日,利息为0元,罚息为36127.79元,复利为2311.72元);2.被告植静儿、钱彪强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元;3.两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植静儿、钱彪强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合同约定:2015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植静儿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编号:104159003404),约定原告向被告植静儿提供贷款263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用于借新还旧,还款方式为分期结息、到期一次还本,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5%,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复利。还约定,若被告植静儿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律师费,由被告植静儿承担。被告钱彪强在该《个人贷款合同》中“丙方一”处签名。二、履约情况:2015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植静儿发放贷款259978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12月23日。被告植静儿于2016年12月23日开始逾期,之后没有足额还款。三、欠款情况:截至2017年10月25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52833.02元、利息0元、罚息46085.3元。四、律师费用:原告委托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进行本案诉讼,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律师费基础收费1000元。五、被告钱彪强、植静儿于1993年4月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植静儿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可要求被告植静儿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罚息。因被告植静儿未欠利息,不应计算复利,对原告复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基础律师费1000元,低于根据《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计算所得金额,本院予以支持,风险收费部分,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案涉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钱彪强对涉案借款知悉、同意。故涉案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钱彪强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植静儿、钱彪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52833.02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10月25日的利息为0元,罚息为46085.3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以本金152833.0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5%计罚息);被告植静儿、钱彪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1000元;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54元,财产保全费1989元,合共4843元。由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担13元,由被告植静儿、钱彪强共同负担48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丹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婉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