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1刑初6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刑初697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文武),男,2017年5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16日被执行逮捕。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7]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仲伟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30日,被告人王某在济宁市任城区古楷园小区,采取撬别汽车玻璃的方式,盗窃车内物品。被告人王某分别将停放在该小区内的被害人孔某、被害人朱某、被害人黄某、被害人董某、被害人杨某的汽车玻璃损毁,并从被害人孔某(鲁H×××××)车内盗窃佳能牌相机一部、现金16000余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佳能相机价值2210元。案发后侦查机关将该被盗相机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7年5月9日,被告人王某在济宁市任城区开泰花园小区内,采取砸损汽车玻璃的方式,盗窃车内物品。被告人王某分别将停放在该小区的被害人颜某、被害人侯某、被害人马某、被害人尹某、被害人文某的汽车玻璃损毁,盗窃香烟等物品。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损毁的九辆汽车玻璃价值共计2283元,被害人朱某的汽车玻璃被损毁的价值未鉴定。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以下证据: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发还清单等书证;2、证人魏利军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朱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5、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除盗窃现金16000元不予认可外,其他均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无异议。经庭审查明的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除盗窃现金16000余元的事实外与公诉��关指控的其他事实一致。上述指控除盗窃现金16000余元的事实外,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等人的陈述、视听资料相互印证;并有证人魏利军等人的证言、发还清单及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附案佐证。上述指控除盗窃现金16000余元的事实外,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盗窃现金16000余元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另提交了被害人的妻子及朋友所作的证言,因证人证言皆为间接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且被告人不予认可,依法不予认定。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王文武)因2011年10月29日、2011年11月6日、2011年11月7日、2011年11月15日、2011年11月23日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5日被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7年1月24日被减刑释放。该项事实有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2)市刑初字第452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盗物品部分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采取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行为,且损毁车辆达十辆,又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0日至2018年5月9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伯领审 判 员 赵效敏人民陪审员 马祝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子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