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3民初18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刘兴德与刘益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德,刘益江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3民初1830号原告:刘兴德,男,汉族,1985年5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蓬安县。(未出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伦,四川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益江,男,汉族,1988年5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蓬安县。原告刘兴德与被告刘益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伦、被告刘益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兴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贰万元,并从权利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到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约定原告包工包料对被告文君路(中星国际楼下)的房屋进行装修,工程总价款为肆万元,合同履行中被告依合同第八条的约定支付第一次、第二次工程款贰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工程竣工交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被告迟迟不支付余下工程款。刘益江辩称,欠款是实,但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时间未完工,合同约定的部分项目至今未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于2017年5月签订了《工程合同》,约定原告包工包料,对被告文君路(中星国际楼下)的房屋进行装修,工程总造价肆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进行了装修,被告也依约支付了两次工程款二万元,并于2017年7月1日使用了该房屋进行营业,下余工程款二万元,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双方于2017年5月签订的《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双方签订了合同,就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对被告主张的双方因部分口头约定的内容未完成,故未进行竣工结算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双方进行了竣工结算,被告方的股东之一胡详出具了欠条,因与本案的诉讼请求不一致,且被告对此欠条不知情,故本院不予采信。双方虽没进行竣工结算,但被告已于2017年7月1日使用房屋进行营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从权利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求,因被告至今未支付下欠工程款,必然给原告的资金造成损失,故对原告的此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益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兴德工程款20,000元,并自2017年9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到付清该款之日止,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益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芷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