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22民初8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金钟与闫利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钟,闫利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22民初886号原告:张金钟,男,194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淇县。被告:闫利民,男,195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淇县。原告张金钟与被告闫利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利民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元并按约支付利息17840元。事实与理由:2001年3月13日,被告在淇县北阳供销社建澡堂时,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2000元,约定月息1分。2002年3月13日,被告将之前的利息结清,但未还借款本金。2008年被告还利息1000元,2009年4月被告还利息1000元,2011年、2012年又分别还款1000元,共计还款4000元。近几年,原告根本见不到被告,经其妹夫李秀淇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闫利民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张,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应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出具了借据,约定月息1分。被告已清偿利息至2002年3月13日,2008年被告给付原告1000元,2009年4月4日给付原告1000元,2011年1月21日给付原告1000元,2012年1月20日给付原告1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出借款项时约定月息1分,该利息标准不超过国家有关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四次偿还原告共计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视为借款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利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金钟借款本金12000元,并自2002年3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付利息(应予扣除已给付的4000元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元,公告费460元,共计1006元,由被告闫利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润通审判员 孟凡洲审判长 韦红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勇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