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3民初29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杜月生诉被告永州广利来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月生,永州广利来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2946号原告:杜月生,男,199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智,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永州广利来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法定代表人:李良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智,湖南征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杜月生诉被告永州广利来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利来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月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50251元(2017年8月1日以后仍按每日万分之六计付,到符合交房条件交房时止);2.判令被告依约办理一户一表水、电、气开户;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永州市冷水滩区传芳路与站前南路相交东北角的“才子佳苑”楼盘是被告开发的房地产项目。2015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缴纳购房定金1万元,2016年2月15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1.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才子佳苑”x栋x单元x号(地上共25层)、面积为126.8平方米住房一套;2.单价为3145.27元每平方米,总房款为398820元,面积差异多退少补;3.付款方式为首付178820元,另22万元采用银行按揭支付;4.交房日期为2016年12月30日前;5.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30日、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自约定的交房期限的次日起至交房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六的违约金;5.合同附件二约定,水、电、气一户一表,水接至厨房进户闸阀,电接至进户入口,天然煤气管道入户等等。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又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68820元,连同购房定金10000元共计首付178820元。另22万元银行按揭也于2016年6月到位,7月31日原告开始向银行还按揭款,全面履行了约定义务。但被告至今不能将符合条件的房屋交给原告,并违约在地上建筑26层,水、电、气的安装也没有到位,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按约定每日万分之六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即支付违约金50251元,2017年8月1日以后仍每日按万分之六计付,到符合交房条件交房时止。为此向法院提出诉讼,恳请依法判决。被告广利来公司辩称,被告没有违约,其理由:1.被告在2017年12月以前水、电、气均安装好,2016年6月17日通气,2016年11月25日通电,2017年1月4日通水;2。延期交房是政府的原因,是因为该片区域城市配套设施不到位;3.依合同约定政府行为造成延期交房,不做违约处理;4.被告所起地面建筑26层是一个隔层,所以不是违约;5.原、被告于2016年2月15日签订合同,原告在2016年5月3日才提交资料,其行为已构成违约;6.被告于2017年4月27日已通知原告交房,被告已按合同履行了交房义务。综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项目建设依据,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永州市冷水滩传芳路与站前南路相交东北角【土地使用权】号为永(冷)国用(2012)第0xxxxx8号,规划用途为商业、住宅用地,土地使用面积为10512平方米,使用权起始日期为2012年5月12日,非商业用地终止日期为2082年5月12日。上述地块报建名为金色园林,销售命名为才子佳苑。本项目共伍栋商品房,第1栋、第2栋、第3栋为多层住房,第1栋、第3栋属现浇砖混结构,第2栋属框架结构,地上第一层是商铺,以上是商品住房,房屋编号从第一层商铺开始计房号;第4栋、第5栋为电梯高层住房,属框剪结构,地下层为停车位,房屋编号从地上第一层开始计房号。第二条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项目中的第4【幢】1102号房(最终以产权证编号为准)。该商品房的用途为住宅,属框剪结构。土地使用年限70年,该商品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共126.8平方米。(其中含公摊面积)上述面积为暂测面积,实际面积以房产部门核定发证为准。第三条计价方式与价款:1.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价款,该商品房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3145.27元,总金额(人民币)叁拾玖万捌仟捌佰贰拾元整。2.上述房款不包括办理产权的税费、维修基金、银行按揭、公积金贷款等费用及物业管理费等。3.办理电话、有线电视等入户费用由买受人自理。第四条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根据当事人选择的计价方式,本条规定以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加公摊面积,本条款中均简称面积)为依据进行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按产权登记实际面积为准,多退少补。第五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买受人按下列方式按期付款:银行按揭,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交付人民币壹拾柒万捌仟捌佰贰拾元整,(人民币¥178820.00元)剩余房款贰拾贰万元整【银行按揭】或【公积金贷款】;并在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后7日内,送交办理【银行按揭】或【公积金贷款】所需的全部资料到才子佳苑售楼中心,其办理贷款手续费用由买受人承担。若买受人不具备【银行贷款】或【公积金贷款】条件的,而引起贷款不能办理,买受人应当转为以上二种方式付款。第六条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清房款,按下列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在3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叁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万分之叁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的万分之陆的违约金。2.买受人逾期超30日的,出卖人有权将此商品房另售他人,同时还将按照本合同第六条第一条第(2)中的相关规定追究买受人违约责任。本条中的逾期应付款指依照本合同第六条规定的到期应付款与该期已付款的差额;采取分期付款的,按相应的分期应付款与该期的实际已付款的差额。第七条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12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但如遇以下特殊原因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不做违约处理。1.遭遇不可抗力(如风、雨、水灾及政府干涉行为)、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书面、电话、公告形式通知买受人;2.或非出卖人原因的政府行为造成的延期;3.出卖人确因工程建设的需要,需适当延长房屋交付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准予。但此项原因的延期交付期限最多不超过180个工作日。第八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不可抗力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方式处理:(1)逾期不超过30日的,自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叁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书面通知到达日起60日内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房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房款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息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自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的万分之陆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第十条交接,由于买受人的原因,未能按期交付,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1、视为出卖人通知买受人的交房时间完成交接;2、若本楼盘实行物业管理,则物业管理费用按物业公司规定办理。合同签订后,原告杜月生向被告广利来公司交首付款188820元。剩余22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按揭方式支付给了被告广利来公司。2016年6月17日被告广利来公司开通住户燃气,2016年11月25日被告广利来公司接通住户用电,2017年1月4日接通住户用水,由于该片区城市基础设施及配套设施一直没有实施到位,有关部门办理不了水、电、气单独开户,2017年4月27日被告广利来公司通知原告杜月生办理交房手续,原告以不符合交房条件为由不来接房,由此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商品房买卖合同、申请开通主水管及配套设施报告等证据存卷佐证。本院认为:1、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被告于2017年4月27日通知原告交房,原告不愿收房,因此按照合同约定,可以确认被告交房时间为2017年4月27日;3、由于城市配套设施未到位,被告才延期交房,依合同约定非出卖人原因的政府行为造成的延期,不做违约处理,故被告不构成违约;综上,原告诉请被告办理水、电、气单独开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被告永州广利来房地产有限公司为原告杜月生办理水、电、气开户手续;二、驳回原告杜月生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6元,减半收取528元,由原告杜月生负担428元,被告永州广利来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素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雷青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