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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6民初35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8-13

案件名称

樊敏、成都田中园二手车经销有限公司、吴志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敏,成都田中园二手车经销有限公司,成都宏盟二手车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阳光车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吴志明,颜小芳,阳光车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靳正军,姚小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6民初3546号原告:樊敏,男,198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玲,重庆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青,重庆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田中园二手车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九兴大道9号B区27号。法定代表人:庞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红梅,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宏盟二手车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西航港街办大件路白家段17号。法定代表人:张静波,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开平,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阳光车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西航港街办大件路白家段17号宏盟二手车市场内商铺D区102号。负责人:叶菁,职务不详。委托诉讼代理人:蒲中国,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吴志明,男,198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被告:颜小芳,女,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米城乡先进村*组,现住四川省双流区。被告阳光车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北路*号院*号楼**层02-2203。法定代表人:叶菁,职务不详。第三人靳正军,男,198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第三人姚小琼,女,198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原告樊敏与被告成都田中园公司二手车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中园公司”)、成都宏盟二手车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盟公司”)、阳光车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车网成都分公司”)、吴志明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颜小芳、阳光车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车网公司)为本案被告、靳正军、姚小琼为本案第三人,并分别于2016年8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2月20日、2017年9月1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樊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玲、林燕青,被告田中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范红梅,被告宏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开平、陈鹏,被告阳光车网成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中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明、颜小芳、阳光车网公司及第三人靳正军、姚小琼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樊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樊敏向田中园公司返还车辆,田中园公司向樊敏返还购车款92800元,并向樊敏赔付车辆修缮和零件更换费2250元、车辆提档过户费560元、车辆检测费600元、车辆上户费363元、车辆保险费3365.23元、购车产生的交通费498.6元;2.田中园公司应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向樊敏赔付经济损失185600元;3.田中园公司承担樊敏返还车辆产生的一切费用;4.宏盟公司、阳光车网成都分公司、吴志明、颜小芳就以上三项诉讼请求与田中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樊敏当庭将第四项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不要求颜小芳承担法律责任;同时表示要求本院依职权追加的靳正军、姚小琼一并向樊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27日,樊敏在阳光车网上看到一则二手车售卖广告:2014款斯柯达明锐1.6L自动逸俊版2.38万公里卖10.9万。通过向客服咨询并应余先生邀请,于2016年1月31日从重庆到成都双流县审验购买车辆。余先生将樊敏带到田中园公司的二手车交易市场,将樊敏介绍给了田中园公司的黄先生和杜先生,并告知具体购买事宜与黄先生和杜先生洽谈,且樊敏在此见到了预购买的车辆。后在樊敏要求下将车辆送至阳光车网的成都分店进行车况检测。检测结果为:车辆的表显里程为23882公里㎞,通过72项综合检测,其中四项存在问题:1.外观存在7处瑕疵;2.安全系统、电控系统有故障不可清除;3.各类灯光和调节功能非正常;4.仪表板上指示灯非正常,有故障报警。樊敏在得知车辆行驶里程只有23882公里且无重大事故信息的情况下,与黄先生、杜先生商定车辆裸车价为92800元,提档过户等费用由樊敏承担。随后,樊敏与黄先生指定的田中园公司的工作人员靳正军签订《成都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车辆成交协议书》(以下简称“车辆成交协议书”),并按照他们的要求先行将购车定金12800元转账至田中园公司股东姚小琼的支付宝账户(账户名为18×××22)。在杜先生办理完提档过户手续后,樊敏将剩余车款80000元以相同付款方式转账至姚小琼账户,并将车辆开回了重庆。2016年2月底,樊敏收到田中园公司股东庞勇邮寄的车辆档案信息。根据该档案信息,樊敏才得知所购车辆是吴志明2014年3月购买,2016年1月25日将车过户到颜小芳名下,车辆实际车主是颜小芳。樊敏遂向田中园公司的黄先生和杜先生提出质疑,却被告知他们和颜小芳均是公司工作人员,公司为了规避税费和责任,将收购的二手车登记在员工名下进行出售,以及售车发票金额少开(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显示车价合计38000元)是为了避税等事项。樊敏购车后,在使用中发现该车刹车不灵,仪表上的安全气囊报警灯一直亮着,遂于2016年2月5日,将车送到重庆中汽西南思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检测。在该车的事件存储器中检测到三处故障记录:1.2015年12月22日,行驶至63777公里时发生了右前转向信号灯灯泡断路故障;2.2015年12月24日,行驶至64257公里时发生了中控锁过热保护的故障;3.2015年12月24日,行驶至64258公里时发生了仪表板中控制单元无信号故障。由此,樊敏才得知该车截止2015年12月24日已经行驶了64258公里。且车辆轮胎刹车片已严重磨损。当日下午,樊敏在驾驶中险些因刹车片失灵发生交通事故,樊敏在紧急情况下到汽车维修公司更换了两个前轮刹车片花费300元。樊敏随后联系田中园公司的工作人员黄先生、靳正军等人,要求退车,协商未果。樊敏为了驾驶安全,于2016年3月27日将车送至上海阑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虎养车网重庆西玛汽车轮胎销售部更换4个轮胎、2个后刹车片、机油和机滤等共计花费1950元。樊敏随即又联系吴志明询问车辆使用买卖情况,吴志明除表示车辆实际里程数为4、5万公里外,拒绝提供额外信息。樊敏再次联系黄先生等人,询问车辆里程篡改要求退还车辆事宜,不仅协商未成还被无名人士电话威胁。至此可以看出,田中园公司、宏盟公司、阳光车网成都分公司、吴志明恶意串通,将车辆的行驶量程调低4万多公里,并隐瞒篡改里程的事实,致使樊敏误认为该车车况良好而违背真实意思花费92800元购买了车辆。田中园公司的行为属于欺诈,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田中园公司辩称:1.田中园公司不是车辆销售方,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车辆成交协议书”是樊敏与靳正军签订的,车辆销售方为靳正军,与田中园公司无关;靳正军并不是田中园公司的员工,且樊敏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靳正军系田中园公司的员工及销售涉案车辆系职务行为;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为颜小芳,而颜小芳并非田中园公司的员工;涉案车辆的交易行为发生地并不在田中园公司的经营地点;田中园公司的股东庞勇不知晓涉案车辆销售的事实,也并未于2016年2月向樊敏寄送涉案车辆的档案资料。2.涉案车辆里程不存在被篡改的事实。重庆中汽西南思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自诊断协议》未加盖公章,真实性存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重庆高新璟锐汽车有限公司是原、被告各方在法院的见证下随机选定的鉴定公司,其出具的鉴定结论《情况说明》的证据效力高于樊敏单方委托的检测公司出具的《自诊断协议》。根据《情况说明》可知车辆里程数不存在篡改。3.涉案车辆销售方是颜小芳或靳正军,而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颜小芳或靳正军是经营者,故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处理;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定颜小芳或靳正军系经营者,但也无证据证明二人知晓涉案车辆里程被篡改且故意隐瞒的事实,故仍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处理。4.如果涉案车辆的里程数存在被篡改的事实,也因其不构成根本违约及不符合“车辆成交协议书”第六条“甲方保证该车无水泡、无重大交通事故、无火烧,有以上事故在15日内若乙方检查出来退款(全额)”的约定解除条件,故樊敏无权解除“车辆成交协议书”,要求退还购车款并赔偿损失。综上,田中园公司并非涉案车辆的销售方,且樊敏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车辆里程存在篡改和车辆销售方存在故意欺诈的事实,恳请法庭依法驳回樊敏的全部诉讼请求。宏盟公司辩称:宏盟公司与樊敏不存在买卖车辆的交易行为和买卖合同关系,宏盟公司仅仅是二手车交易市场的经营者,是为买卖双方提供服务的场所,故樊敏将宏盟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宏盟公司依据樊敏的申请按照法律及相关规定依法依规办理涉案车辆的过户登记手续,且按樊敏申请的交易金额开具发票,是受国税局委托代征,且不存在管理上的不当或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樊敏在办理过户登记时向宏盟公司书面承诺了本次交易的真实性、合意性,并自愿承担责任,故其不应以交易欺诈或瑕疵等向宏盟公司主张任何责任。综上,樊敏要求宏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樊敏对宏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阳光车网成都分公司辩称,阳光车网成都分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仅仅是第三方检测机构,当时我方对涉案车辆进行了检测,其检测数据都是真实的。而车辆的里程数并不在我公司的检测范围内,当时阳光车网网页上公布的里程数就是车辆本身显示的数据。综上,阳光车网成都分公司与樊敏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无任何过错,故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驳回樊敏对阳光车网成都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吴志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颜小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阳光车网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靳正军未作陈述,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姚小琼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述称,姚小琼并非田中园公司的员工,未代表田中园公司收过涉案车辆的购车款,也未向樊敏销售过涉案车辆。姚小琼于2016年1月31日收到樊敏的98000元款项系靳正军通过樊敏归还的借款,姚小琼收取靳正军还款的行为,未损害任何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如果靳正军应当退还樊敏购车款98000元,也应由靳正军退还,作为善意收款的姚小琼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樊敏提交的1.阳光车网对涉案车辆的售卖广告信息网页、预约看车手机短信及车辆检测报告,因阳光车网成都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其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樊敏购买涉案车辆的信息来源于阳光车网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车辆成交协议书》、成都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证明、樊敏与姚小林结婚证、支付宝电子客户回单、车辆登记注册证书、宏盟二手车市场开具的二手车销售发票、田中园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其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樊敏购买涉案车辆的过程、涉案车辆和田中园公司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顺风速运单以及收据、发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保险单及发票、车票及加油票,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3.重庆中汽西南思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自诊断协议及证明,形式上虽是真实的,但因系单方委托,故其内容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材料均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就双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号牌为川A×××××的2014款灰色大众斯柯达明锐牌轿车(车辆识别代号:LSVN221Z7E2014205,以下简称“涉案车辆”)系吴志明2014年3月购买,2016年1月25日转移登记至颜小芳名下。2016年1月27日樊敏在阳光车网上看到一则二手车2014款斯柯达明锐1.6L自动逸俊版2.38万公里10.9万元售卖的信息,遂致电阳光车网客服咨询。2016年1月30日阳光车网向樊敏发送了其内容为“您已成功预约,预约车型:2014款斯柯达明锐1.6L自动逸俊版10.9万,阳光车编号:CD1110815,您的专属阳光顾问稍后将与您联系看车时间,并为您提供一对一的全程式购车服务。阳光车网,专业检测,45天或1800公里先行赔付!看车地址:成都市双流县大件路宏盟二手车市场D区102号……”的短信。2016年1月31日,樊敏到短信上载明的地址察看了涉案车辆,与销售人员进行了洽谈,并将涉案车辆送到阳光车网成都分公司处进行了检测。阳光车网成都分公司的检测报告载明:“品牌型号斯柯达明锐;……表显里程(㎞)23882……通过72项综合检测,其中4项存在问题……”等内容。当日,樊敏与靳正军签订“车辆成交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售车方(甲方):靳正军,购车方(乙方):樊敏。一、甲方将车主大众的明锐车型,牌号A4X7U7转让给乙方,双方达成成交总额为(大写人民币)玫万贰仟捌佰元,预付定金壹万贰仟捌佰元,余款捌万。……三、该车必须办理过户事宜,过户费由乙方承担,过户时双方应主动配合办理转户所需手续及车辆。……六、备注(未尽事宜双方约定处理):甲方保证该车无水泡、无重要事故、无火烧,有以上事故在15日内若乙方检查出来退款(全额)”等内容。协议签订的当日,樊敏的妻子姚小林以支付宝电子转账的方式向姚小琼的账户中分别转入定金12800元、车款80000元、提档过户费560元,向案外人朱玲的账户中转入阳光车网检测费600元,樊敏于当日向宏盟公司出具了内容为“……本人办理该业务提供的《四川省二手车买卖合同》……及提供的有关资料均为买卖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买方车主知晓以上事项的法律意义,并对买卖双方的真实性负责。若因车辆本次交易后出现任何问题,均由买方车主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的承诺书,宏盟公司向其开具了车价金额为38000元的二手车销售发票后,樊敏将涉案车辆提走。2016年2月5日,樊敏在重庆中汽西南思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检测时发现该车在2015年12月24日车辆行驶里程已经达到64258公里,遂诉至本院。庭审中,田中园公司、宏盟公司、阳光车网成都分公司对樊敏提交的重庆中汽西南思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自诊断协议》,认为系樊敏单方委托,不予认可。2016年5月18日樊敏向本院申请对涉案车辆的实际行驶里程及里程篡改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后原、被告经协商选定重庆高新璟锐汽车有限公司为本案鉴定机构,本院遂依法委托重庆高新璟锐汽车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鉴定。2016年11月18日,重庆高新璟锐汽车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车牌渝D×××××,车主:樊敏,车架号LSVN221Z7E2014205,于2016.11.18到店进行里程数检测,经过系统查询车辆在上汽大众斯柯达共有2次保养维修记录(2014.4.1/5487㎞为首保,2016.2.28/26765㎞为车辆检测安全气囊灯亮)和设备VAS5051B检测无法准确的判断出车辆的实际里程数……”等内容。同时,经本院咨询重庆高新璟锐汽车有限公司的检测人员设备VAS5051B检测无法准确的判断出车辆的实际里程数的原因,其表示被检车辆的电脑中无数据。庭审中,樊敏陈述其里程数的删除是车辆出现故障后拿到重庆中汽西南思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检测过程中删除的。2017年2月17日,重庆中汽西南思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一份证明,其内容为“1.2016年2月5日,我司确实对车辆识别号为LSVN221Z7E2014205车辆进行过检测,并作出了《自诊断协议(两页》,且检测到了《自诊断协议》上的故障信息;2.对于是否对《自诊断协议》故障信息进行过清除,因公司系统未能记录,现已无法查实是否进行过清除”。另查明,田中园公司系自然人庞勇、姚小琼共同出资50万元设立,其经营范围为:二手车经销,工商注册住所为:成都市高新区九兴大道B区27号。阳光车网成都分公司系由阳光车网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在买卖二手车的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其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1.田中园公司是否系涉案二手车的出卖人;2.涉案车辆的里程数是否存在被篡改及本案被告是否存在恶意串通隐瞒里程数被篡改的事实对樊敏进行欺诈;3.本案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处理。本案根据所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田中园公司是否系涉案二手车的出卖人的问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樊敏购买涉案车辆时的登记车主为颜小芳,而与其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的人却是靳正军,收车款的人又是姚小琼,因此,整个交易环节中所实施的行为均非田中园公司所为,而姚小琼虽是田中园公司的股东,但其所实施的行为并不能等同于就是田中园公司的行为,且姚小琼抗辩称其收车款行为系靳正军通过樊敏归还的借款,故从交易手续上来看,田中园公司并非是涉案车辆的出卖人。樊敏虽以颜小芳、靳正军、姚小琼系田中园公司的员工为由主张与田中园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但其所举的证据并不能证明颜小芳、靳正军、姚小琼系田中园公司的员工并能够代表田中园公司与樊敏进行涉案车辆买卖交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樊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同时,樊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与他人发生数额较大的交易行为时,本应审慎查验相关权属证明,确认清楚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及交易对手后而与之发生交易行为,但樊敏却草率地与非所有权人签订了转让协议,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樊敏主张田中园公司系涉案车辆的出卖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涉案车辆的里程数是否被篡改及本案被告是否存在恶意串通隐瞒里程数被篡改的事实对樊敏进行欺诈的问题。本院认为,重庆中汽西南思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自诊断协议》虽载明涉案车辆2015年12月24日的里程数为64258公里,但因系樊敏单方委托出具,且各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未予采信。而诉讼中,双方共同委托的第三方重庆高新璟锐汽车有限公司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从全国联网系统中查询2016年2月28日的里程数为26765公里,与交易时(2016年1月31日)的里程数23882公里仅相差2883公里,而在一个月的时间内行驶2883公里也是符合客观实际的,且樊敏在车辆出现故障时将其送到4S店检测时删除了里程数,而经本院咨询多家鉴定机构,均表示无法对删除的数据进行恢复鉴定,故导致涉案车辆不能鉴定出准确的里程数的后果,由樊敏自行承担。综上,樊敏主张涉案车辆的里程数被篡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现无证据证明里程数被篡改,故樊敏主张本案被告恶意串通隐瞒里程数被篡改的事实对樊敏进行欺诈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本案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处理的问题。本院认为,因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田中园公司系涉案车辆的出卖人,也不能证明涉案车辆的里程数被篡改,更不能证明本案被告恶意串通隐瞒里程数被篡改的事实而使樊敏在受欺诈的情况下购买车辆,故本案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五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理。综上所述,田中园公司并非涉案车辆的,涉案车辆的里程数并不存在被篡改,本案被告亦不存在恶意串通隐瞒里程数被篡改的事实而对樊敏进行欺诈,樊敏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应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樊敏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90元,由樊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红斌人民陪审员  张光政人民陪审员  蒲迎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张学十书 记 员  王秋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