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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3民初56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财东制衣有限公司与被告曹佳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财东制衣有限公司,曹佳妮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3民初5677号原告:沈阳财东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维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新,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曹佳妮。原告沈阳财东制衣有限公司与被告曹佳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财东制衣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新、被告曹佳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财东制衣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度房屋租金2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月5日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沈北新区沈北街道颇家屯村房屋一处,租赁期限为10年,年租金25万元。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2017年度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曹佳妮辩称,租赁合同签署属实,租房用于被告经营养老院,2017年房租未缴纳属实。造成被告现无法缴纳房租的原因如下:1、该房屋涉及与信用社之间的民事执行案件,原告系被执行人,2016年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执行局通知被告协助执行,被告将2016年房租交予法院执行局,而非原告,故本年度被告无法确认是否仍应将租金交予法院;2、原告已将诉争房屋抵押给前述信用社,且信用社在2016年末通知被告该房屋已经处于拍卖当中,问被告是否购买,且在本年初也通知过被告该房屋已经拍卖,故被告从去年开始就无法确认该房屋的所有权权利主体,因此无法将房租直接缴纳给原告;3、原告诉讼代理人周玉新一直在未经被告允许的情况下占用房屋内部的一个房间,且因能否占用问题与被告多次发生冲突,造成了原告的经营损失,被告要求该部分损失在原告主张的租金中予以扣除,该笔金额被告主张扣除16万(即自2017年1月至2017年8月期间房租)。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1月5日签订《租房合同》一份,约定将原告所有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颇家屯村1幢、建筑面积1812平方米的厂房(房屋产权证号:沈房权证新城子字第0086**号)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十年,年租金25万元,应于每年签订合同之日交付。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该房屋用于经营养老院,并按约定向原告缴纳了三年租金,2017年租金未付。另查,2017年7月11日,经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4)北新执字第1756号执行裁定,原为原告所有的本案涉案房屋与其他三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以流拍价527.31万元抵债给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前述民事裁定书已于2017年9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本案《租房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涉案房屋虽在民事执行案件中抵债给案外人,但对于前述执行裁定生效日之前的房屋租金,被告仍对原告负有给付义务,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自2017年1月5日至2017年9月26日期间的房屋租金,计算为180821.92元(250000元÷365天×264天)。关于被告提出原告代理人曾占用房屋造成被告经营损失的抗辩主张,鉴于该占用行为系原告代理人个人行为,且被告未能就其实际损失数额举证予以证明,故关于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佳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财东制衣有限公司房屋租金180821.92元;二、驳回原告沈阳财东制衣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曹佳妮负担1826元,原告负担6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聂 淼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党荣鑫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判决中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