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30执1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7
案件名称
罗世德申请执行邓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世德,邓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2530执109号申请执行人:罗世德,男,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xx镇xx村x组xx号。委托代理人:赵坤,男,汉族,居民,现住金平县xx路x号x幢xx室。被执行人:邓刚,男,1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江安镇xx街xxx号。申请执行人罗世德与被执行人邓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2016)云2530民初227号民事判决书,由邓刚给付罗世德工资47087.00元,并赔偿损失478.50元,共计47565.50元。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邓刚未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罗世德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多次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邓刚的存款和车俩等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通过委托江安县法院对被执行人邓刚不动产调查发现有一套62.5平米的住房,但该房已作抵押,现不宜处理。申请人罗世德未能提供可供的执行财产,经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李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