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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02民初22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广利与通化市监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利,吉林省通化监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2民初2246号原告:张广利,男,1958年4月13日生,汉族,现住通化市。被告:吉林省通化监狱(以下简称通化监狱),地址:通化市医药高新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邬金瓯,监狱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乃松,吉林省通化监狱公职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哲军,吉林省通化监狱纪检监察室主任,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原告张广利与被告通化监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受理后,2017年10月2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利,被告通化监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乃松、金哲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广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的除名行为无效,立即为原告安排合理工作。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83年调入被告单位,系正式民警,1992年9月授予二级警司警衔。1996年,柏高要求原告待岗,等有空岗就通知原告上班。在此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安排岗位,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后在通化监狱纪委的介入下,原告得知被告在1996年7月的党委会记录上对原告进行了除名处理。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以尽快解决为由多次拖延。原告于2017年7月6日向通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通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通劳人仲字【2017】第88号通知书不予受理。原告根据中组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总政治部颁布的《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通化监狱辨称: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该劳动争议已过诉讼时效。二、原告自1992年以来,组织观念淡薄,工作作风散漫,矿工、工作时间办私事(仅八月份就三次脱岗)。经支队、大队多次谈话帮助教育仍不悔改,原告所作所为在干警队伍中造成恶劣影响,已不适应继续在劳改队伍工作。1993年8月24日通化市劳改支队作出通劳字【1993】47号文件对原告作出处理决定。根据市政法委(91)8号文件和市委李培德副书记1993年5月27日讲话精神,鉴于以上错误事实,经党委研究,决定将张广利同志调出支队,逾期六个月自行除名(时间自1993年9月1日至1994年3月31日)。张广利同志2011年才主张权利,基于以上事实该案法定诉讼时效已过,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1983年调入被告单位工作,系正式民警,1992年9月授予二级警司警衔,时任看守队看守员。1993年8月24日通化市劳改支队下发文件内容是:经党委研究决定将原告调出支队,逾期六个月自行除名(时间自1993年9月1日至1994年3月31日)。1996年3月份,被告单位通知原告回监狱上班,原告大约干了四个月,时任看守所队长便通知原告明天不用来上班了,原告去领导处询问,原告问来问去没有结果就回去了。在没有上班期间,原告自谋职业,也没有任何人以任何形式告知原告已被除名。2011年7月原告以书面文字申请请求安排岗位,将书面材料交与政治处,政治处人员查阅1996年7月监狱党委会记录,试用期内表现较差,予以除名,看到材料后原告才知道被除名。后原告多次上访通化市司法局及有关部门,请求确认对原告的除名行为无效。原告于2017年7月6日向通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通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7月10日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理范围为由,作出通劳人仲字(2017)第8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我院提起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证据:1、仲裁申请书;2、通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3、张广利的书面申请材料8份。被告证据:1、关于张广利申请安排工作的情况调查;2、通化市劳改支队下发关于对张广利同志的处理决定文件。本院认为,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的规定:“以下人员不适用《劳动法》调整:(1)、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原告张广利原系吉林省通化监狱正式民警,为行政编制国家机关公务人员,其请求确认被告对原告除名行为无效,立即为原告安排合理工作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调整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广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武人民陪审员  李月楼人民陪审员  姚行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魏禄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