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321行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黄国荣与永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受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荣,永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甘肃亚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p t ; ” > 行 政 判 决 书(2017)甘0321行初6号原告黄国荣,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永昌县人。委托代理人陈星丞,甘肃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永昌县城关镇东大街。组织机构代码:01391XXXX。法定代表人刘殿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博文,该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队长。第三人甘肃亚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昌县东部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杨福,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黄国荣不服被告永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永昌县人社局)作出的[2017]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永昌县人社局、第三人甘肃亚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0日8时40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国荣委托代理人陈星辰、被告永昌县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李博文、第三人亚太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永昌县人社局以原告黄国荣与第三人亚太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受理条件,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7]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法律依据:1永昌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永劳仲裁字[2017]第29号仲裁裁决书1份;2、《工伤保险条例》;3、金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金人社发(2012)182号文件。以上证据欲证明其作出行政行为未超越职权。原告黄国荣诉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工伤认定应当由市级以上工伤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因此被告作出的[2017]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已超越职权,请求依法撤销。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永劳仲裁字[2017]第29号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被告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2017]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已超越职权。被告永昌县人社局辩称,其作出的[2017]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应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亚太公司辩称,被告永昌县人社局作出的[2017]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庭审中,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以上原、被告所举证据,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亚太公司是2002年4月9日注册成立的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建设工程施工、建筑防水,各类防水、防腐、装饰、装修、建筑材料制作与推广等。2016年3月22日,亚太公司将承建永昌县宝河苑公寓楼项目水暖劳务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自然人吕培林。后吕培林招用黄国荣等人在其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2016年4月10日17时许,黄国荣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被掉落的钢管砸伤。2017年2月24日,黄国荣向永昌县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该局经审查认为:黄国荣与亚太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无法确认,告知黄国荣申请仲裁,由仲裁委确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工伤认定程序中止。2017年2月28日,黄国荣向永昌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确认其与亚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申请。2017年3月30日,永昌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劳仲裁字[2017]第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黄国荣与亚太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逾期后,双方均未提起诉讼,仲裁裁决书生效后,永昌县人社局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7]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黄国荣不服该通知书,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被告永昌县人社局是否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工伤认定部门是”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甘肃省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在所在市州参加工伤保险,其工伤保险工作由市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理,经办业务由市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可见,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机构为”设区的市以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金昌市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区域内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工作。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助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调查”。再次明确,金昌市的工伤保险费统筹是在金昌市市一级,而不在县(区)一级,也就是说永昌县人社局无权受理工伤认定申请。金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金人社发(2012)182号《关于加强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通知》中载明:”根据《甘肃省实施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将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部分业务工作委托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实际上是金昌市劳动保障局将其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的部分职责委托给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这是一种行政委托,而不是行政授权。既然是行政委托,永昌县人社局必须以被委托人--金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名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而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由此可见,永昌县人社局以自己的名义对黄国荣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超越职权,应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永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7年4月17日作出的[2017]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永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杨延虎审判员宗晓敏人民陪审员陈雪萍二○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吴海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