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02执173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唐峰与何尔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峰,何尔正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02执173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唐峰,男,汉族,1963年4月12日,住镇江市。被执行人:何尔正,男,汉族,1960年1月12日生,户籍所在地镇江市,现下落不明。唐峰与何尔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京民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何尔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唐峰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本金10万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短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4月13日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合计2956元,何尔正承担2500元。因被执行人何尔正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唐峰与被执行人何尔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已执行被执行人到位案款21000元。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除本院依法于2017年7月25日查封被执行人何尔正所有的车牌号为苏L×××××车辆(查封期限2年,未实际控制)外,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房屋等财产。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本院就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查控情况依法向申请执行人进行告知,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除已执行被执行人到位案款21000元及被执行人的车辆未实际控制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铭琛审 判 员 于 文代理审判员 夏 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盛 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