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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民初10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伟强与刘建新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强,刘建新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1017号原告李伟强,男,197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闫亚豪,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新,男,197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许祥,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伟强与被告刘建新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闫亚豪,被告刘建新的委托代理人许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强诉称,2013年4月,原告因从事消防工程业务需要办理消防许可证,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被告向原告承诺只要原告支付32万元就能帮原告办理消防许可证,如办不好全额退款。双方协商后原告向被告先支付20万元,下余12万元待办好证后全部付清。后被告迟迟未将消防许可证办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三次向原告退款12万元,下余8万元至今未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现金8万元及20万元的利息损失(1、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4日止;2、以4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27日止;3、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23日止,4、以8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上款项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刘建新辩称,本案系原告让被告联系朋友王然办理消防许可证,被告并不能办理,被告只是中间人。原告转帐的20万元被告已转帐至王然名下,被告并未使用过,也未向原告承诺什么时候办成及能否办成。故原告请求被告退还款项,无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伟强因承建消防工程需要办理消防许可证,后经原告与被告刘建新协商,原告委托刘建新为其办理消防许可证。2013年4月30日,原告李伟强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汇款20万元用于办证。后因被告未能为原告办理消防许可证,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4月4日向原告退还5万元;于2015年9月27日向原告退还4万元;于2015年11月23日向原告退还3万元,以上被告刘建新共向原告退还款项12万元。后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起诉,酿成纠纷。另查明,一、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郭某、胡某出庭作证,两位证人均证明原告李伟强委托刘建新办理消防许可证事宜。被告刘建新质证称,两位证人均为原告朋友,证言有倾向性,不应采信。二、被告为证明原告系委托案外人王然办理消防许可证,向本院提交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二七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王然为郑州市规划局职工。2013年5月2日,被告人王然以可以帮助被害人刘建新办理消防安装工程公司相关资质为由,骗取被害人刘建新20万元并用于个人消费。认为王然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向被害人刘建新退还20万元”。原告质证称:该判决只能证明王然欺骗的是刘建新,且判决由王然向刘建新退还20万元,与原告无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转帐明细等,被告提交的判决书等及原、被告双方陈述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以需要办理消防许可证为由委托被告刘建新帮助办理,并向被告刘建新交纳先期办证费用20万元。原、被告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关于被告刘建新的抗辩主张。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项。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委托被告办理消防许可证期间,被告刘建新又委托案外人王然办理原告所需消防许可证,后因王然根本没有能力办理该证被法院以诈骗罪判刑。被告刘建新以此为由抗辩主张其与原告不存在委托关系。因①被告刘建新主张其只是中间人,具体受托人为王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②原告李伟强向被告刘建新转款20万元,至于刘建新收到该款后如何交给王然,系刘建新与王然之间所产生的另一种法律关系,二人如何协商办证事宜均与原告无关;③刘建新委托王然办理该证的事项也未经原告李伟强同意认可;④(2015)二七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书也只是认定刘建新为被害人,判决王然退还刘建新20万元,并未认定王然系骗取本案原告李伟强的钱财。综上,被告刘建新主张原告与王然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其与原告不存在委托关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委托合同的解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本案中,因被告刘建新未按原告的指示办理委托事务,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款项,被告也向原告退还了部分款项,故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已实际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委托款及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因消防许可证系国家规定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审核条件较为严格。原告如需办理消防许可证,其应按相关程序向有关部门递交相关材料申请办理,而不应该采取委托他人托关系的方式来办理该证,故本案中原告自身也存一定过错,应对自己受到经济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即利息损失的50%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经核,本案利息损失分四个时间段计算:1、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4日;2、以4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日计算至2015年9月27日;3、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日计算至2015年11月23日;4、以8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该款返还完毕之日止,以上款项的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刘建新承担上述利息损失的50%。原告请求数额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建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伟强返还款项8万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50%(计算损失计算标准: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4日;以4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日计算至2015年9月27日;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日计算至2015年11月23日;以8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该款返还完毕之日止,以上款项的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李伟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刘建新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刘建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静审 判 员 刘 林人民陪审员 黄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石正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