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6执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谭春红与宋国能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谭春红,宋国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116执字第202号申请执行人:谭春红,女,汉族,1982年3月17日出生被执行人:宋国能,男,汉族,1964年8月18日出生申请执行人谭春红与被执行人宋国能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津法民初字第087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宋国能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谭春红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7600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未按期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屋、车辆进行了查询。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依法对被执行人宋国能所有的位于江津区双福镇双河津马街4跃5层6-4号(203房地证2006字第00120号)房屋予以查封并进行资产处置。2017年2月3日,买受人瞿广霞以52.6194万元的最高价竞得。2017年6月2日,本院依法提取被执行人宋国能在重庆市江津区双福工业园区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的应收赔偿款335100.00元。至此,被执行人宋国能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本案采取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及法律后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至2017年10月26日,被执行人宋国能尚欠申请执行人谭春红案款45828.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无继续执行条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渝0116执202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民事判决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李 伟执行员 张再洪执行员 黄劲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思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