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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02民初30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石嘴山市顺和五金机电经销部与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嘴山市顺和五金机电经销部,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02民初3068号原告:石嘴山市顺和五金机电经销部,住所地:大武口区。投资人:任勇,该经销部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放,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法定代表人:黄佳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仲凌,北京市泽元(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陈国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仲凌,北京市泽元(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石嘴山市顺和五金机电经销部(以下简称顺和经销部)与被告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创业公司)、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创业公司宁夏分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顺和经销部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浙江创业公司、浙江创业公司宁夏分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中共计783187元的存款予以冻结,并提供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于同日作出(2017)宁0202民初30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浙江创业公司、浙江创业公司宁夏分公司银行账户中共计783187元的存款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壹年。原告顺和经销部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放,被告浙江创业公司、浙江创业公司宁夏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仲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顺和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债务7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58187元(按年利率4.75%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并请求按此利率标准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之日);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6958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宁夏中节能瑞泽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三方协议书》,约定宁夏中节能瑞泽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浙江创业公司宁夏分公司享有的7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由被告浙江创业公司宁夏分公司直接向原告偿还该笔债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债务,但是至今为止仍未得到清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浙江创业公司、浙江创业公司宁夏分公司共同答辩称,1、本案涉案的债权转让三方协议书无效,因为被告并没有在该协议书上加盖浙江创业公司及浙江创业公司宁夏分公司的公章,也未经被告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授权签订涉案协议书,故我们认为这个协议书无效;2、被告所欠宁夏中节能瑞泽新材料有限公司材料款已经全部付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债权转让三方协议书一份,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4份,能证实原告因本案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及律师服务费共计2695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银行付款凭据11张、收据一份、(2015)石大民商初字第18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这些证据形成在债权转让三方协议书签订之后,系被告与案外人宁夏中节能瑞泽新材料有限公司间的账务信息,不能证实被告所欠宁夏中节能瑞泽新材料有限公司债务已经全部付清,与本案无实质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4日,原告顺和经销部与浙江创业公司宁夏分公司及案外人宁夏中节能瑞泽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三方协议书》,约定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浙江创业公司宁夏分公司对宁夏中节能瑞泽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有债务1382894.34元,宁夏中节能瑞泽新材料有限公司对原告顺和经销部负有债务982717.90元;经三方协商同意,宁夏中节能瑞泽新材料有限公司对原告顺和经销部负有的债务700000元转移给被告浙江创业公司宁夏分公司,由浙江创业公司宁夏分公司直接向原告顺和经销部偿还该笔债务。协议签订后,被告浙江创业公司、浙江创业公司宁夏分公司及案外人宁夏中节能瑞泽新材料有限公司均未向原告清偿上述700000元的债务。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顺和经销部因本案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及律师服务费共计26958元。本院认为,《债权转让三方协议书》系原告、被告浙江创业公司宁夏分公司及案外人宁夏中节能瑞泽新材料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应依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案外人宁夏中节能瑞泽新材料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浙江创业公司宁夏分公司享有的部分债权转让给原告顺和经销部,并通知了被告浙江创业公司宁夏分公司,同时签订了《债权转让三方协议书》,债权转让对被告浙江创业公司宁夏分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原告顺和经销部部分取代了宁夏中节能瑞泽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债权人地位,被告浙江创业公司宁夏分公司应当向原告清偿700000元的债务。综上所述,原告顺和经销部要求被告清偿债务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8187元(按年利率4.75%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并请求按此利率标准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之日),因原、被告未对清偿债务的具体时间做出约定也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6958元,该损失系原告在本案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及律师服务费,并非被告给其造成的必要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浙江创业公司宁夏分公司系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即被告浙江创业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浙江创业公司宁夏分公司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石嘴山市顺和五金机电经销部清偿债务7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石嘴山市顺和五金机电经销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52元,减半收取5826元,由原告石嘴山市顺和五金机电经销部负担632元;由被告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94元。保全费4436元,由原告石嘴山市顺和五金机电经销部负担481元;被告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张玉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