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9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兰光志、方金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光志,方金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9刑初10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光志(又名兰华山),男,1980年6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长顺县人,住贵州省长顺县,2017年6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顺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长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顺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邱光宇,长顺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方金生,男,1986年1月1日生,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长顺县人,住贵州省长顺县,2017年6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顺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长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本院作出逮捕决定,同日被长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顺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何明贵,长顺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光志、方金生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昭立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连生、书记员杨秀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光志及其辩护人邱光宇、被告人方金生及其辩护人何明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6月14日上午,被告人兰光志、方金生事先商量后开车到长顺县、惠水县等地寻找作案目标,当日22时许,两人窜至长顺县长寨街道威远社区,看到李某停在四中工地前公路边的一辆别克牌轿车,车上有一个手提包,两人商量后用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弹弓和钢珠将该车窗砸坏,将车内包里的现金5300元人民币盗走,后两人将盗窃所得赃款平分。2、2017年5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兰光志从长顺县广某开车到平坝县寻找盗窃目标,在平坝县龙黔威酒业大门口看见任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奔驰越野车,便用事先准备好的弹弓和钢珠将奔驰车的车窗砸坏,在车内盗窃得2个皮包,皮包内有现金15000余元人民币、车钥匙等物品,盗窃得手后逃离现场。3、2017年6月12日,被告人兰光志来到长顺县威远社区寻找盗窃目标,在管委会停车场看到张开忠停放该处的一辆红色马自达轿车,兰光志将该车车窗砸坏后,发现车内无价值的物品后迅速逃离现场。4、2017年6月初,被告人兰光志来到长顺县广某永和桥附近寻找盗窃目标,在公路边看见刘某1停放在该处一辆黑色本田雅阁轿车,车牌为湘K×××××,车内有一个皮包。兰光志就用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将该车窗砸坏后,进入车内在车后座上盗得一条“和气生财”香烟,和放在后座的包包内盗得100元人民币。被告人兰光志、方金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性手段共同盗窃他人车内财物5300元,被告人兰光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车内财物15000元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兰光志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二年的幅度内进行量刑,对被告人方金生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进行量刑。被告人兰光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亦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邱光宇认为:1、兰光志有坦白的情节;2、兰光志盗窃数额较大,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方金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亦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何明贵认为:1、方金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的情节;2、方金生盗窃数额较大,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建议判处六个月拘役,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7年5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兰光志窜至平坝县龙黔威酒业大门口,用钢珠弹弓将停放在门口路边的一辆越野车(奔驰牌,黑色,车牌号:贵A×××××,所有人任某,住贵州省平坝县鼓楼街道中山东路2号)车窗击破,后进入轿车内盗取现金15000元、皮包2个、车钥匙等物品。2、同年6月初,被告人兰光志窜至长顺县广某永和桥公路边,用钢珠弹弓将停放在公路边的一辆轿车(本田雅阁牌,黑色,车牌号:湘K×××××,所有人刘某1,住湖南省涟源市金石镇大樟村大樟组)车窗击破,后进入轿车内盗取现金100元、“和气生财”香烟1条。3、同月12日,被告人兰光志窜至长顺县威远社区管委会停车场,用钢珠弹弓将停放在停车场内的一辆轿车(马自达昂科赛拉牌,红色,车牌号:贵J×××××,所有人张开忠,住贵阳市花溪区高坡乡高坡村五组72号)车窗击破,后进入轿车内没有盗得财物。4、同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兰光志、方金生窜至长顺县长寨街道威远社区四中门口,用钢珠弹弓将停放在四中门口路边的一辆轿车(别克君威牌,灰色,车牌号:贵J×××××,所有人李某,住贵州省长顺县长寨街道付家院村条子场组)车窗击破,后进入轿车内盗取现金5200元,各自分得2600元。2017年6月16日,长顺县公安局民警在长顺县长寨街道大关路口将被告人兰光志抓获,在长顺县人民医院将方金生抓获;同日,依法对兰光志驾驶的越野车(贵J×××××)进行搜查,在车内搜出作案的弹弓2把、钢珠140枚、电子干扰器一个、手套2双、车钥匙2把、香烟一条、吊坠两枚、手提包1个、身份证1张、银行卡3张并进行扣押,同时对兰光志随身携带的现金2032元、OPPO手机1台进行扣押。同年7月5日,已将车钥匙2把退还任某。综上,被告人兰光志盗窃涉案金额为20300元,被告人方金生盗窃涉案金额为52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物证作案工具弹弓2把、钢珠140枚、电子干扰器一个、手套2双,书证贵州省人口系统信息查询打印件及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证人刘某2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任某、张开忠、刘某1的陈述,被告人兰光志、方金生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对以上证据均没有异议,经本院综合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光志、方金生无视国家法律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钢珠弹弓破车窗进入车内的方式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采用砸车窗等破坏性手段盗窃财物,对此应依法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对此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情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但提出的量刑意见不符本案实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为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兰光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伍仟(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6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方金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贰仟(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35日,即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对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注:被害人李福海5200元,任惠15000元,刘炳煌100元),先用扣押在长顺县公安局的现金2032元按比例赔付,剩余部分由二被告人分别对参与的金额予赔偿;四、作案工具弹弓2把、钢珠140枚、电子干扰器一个、手套2双予以没收并销毁,对于扣押在案被告人兰光志的随身物品予以发还被告人兰光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昭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熊 玲 百度搜索“”